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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6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強劫犯意進入盜所,強劫完畢後,另行起意強姦,固仍得成立強劫而強姦罪之結合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十三認定上訴人與陳宏斌(另案審理)共同至台中市○○路○○○號二至四樓○○護膚美容坊強劫李永全、陳清霖、李世雄、洪○○等人財物後,將四人押至二樓跪在門廳,上訴人與陳宏斌,另行起意共同強姦洪○○,先由陳某在另一房內強姦洪女得逞,繼由上訴人強姦,因誤插洪○○肛門並洩精(強姦未遂)等情,認其犯強劫而強姦罪,本非無見。惟對上訴人與陳宏斌如何有共同強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詳敍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嫌理由未備,此攸關其強劫而強姦罪責之既未遂(如非共同正犯,則上訴人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自應詳查審認,期成信讞。㈡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或強劫而使人受重傷,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規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認定上訴人強劫洪龍貴財物時,被害人反抗,上訴人開槍連擊二發子彈傷及被害人皮肉而劫財,此是否僅有傷害犯意,未見認定。同附表編號五七認定上訴人與趙安國(另案審理)、陳宏斌強劫卓進益等人財物時,以刀砍卓某後腦一刀深至骨頭,並砍其右手一刀成殘及左手二刀成傷而劫財,雖於附註欄說明其無殺人犯意,惟是否有使人受重傷故意,亦未為明確認定,理由欄並謂此次所為將被害人砍成重傷,係犯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六,分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凌晨四時廿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強劫鄭志鴻現款,同日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強劫楊天賜現金,且係分別先行竊機車為工具而後行劫,衡諸兩地距離及交通現況,是否可能,不無可疑,此部分難謂與經驗法則脗合,尚應詳為調查,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扣押與否,均應為發還之諭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廿七、廿九、卅三、卅五、四七、五二、五五、五七、

五八、五九、六二、六三等犯行,或謂盜匪所得不記得下落、不知丟棄何處、如未被領回則丟掉不見、行為人不記得有搶該東西、遺失現場不知何處,被害人不詳無從諭知發還各等語,均屬事實未明,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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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