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
黃陽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提出經其母楊江娘本人按指印之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授權書內載明:「本人擁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全棟房屋及臨巷道之十二個攤位,現因年事已高,故將本房產之租賃、收受租金及以信託名義過戶等事宜授權甲○○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該授權書確係經楊江娘本人按指印同意乙節,復據目擊證人楊寬仁、許啟祐到庭證述屬實,為其主要論據。然據證人許啟祐於原審證稱:「被告和他母親有談到百樂門的事,但詳細內容我不很清楚。」對原審詢以「有無看到授權書?」亦僅稱:「當時他們三人在一起討論,討論後我有看到甲○○手上拿了一張出來,但是否這一張授權書,我不能肯定」(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顯示該證人並未目睹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亦無從證實楊江娘同意該授權書並按指印。足見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其引用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之二哥楊進義到庭所稱:伊母可能是為節稅或貸款,權宜之下將不動產過戶甲○○名下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三、八四頁),顯係該證人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理由㈡後段),尤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㈡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江娘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否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與被告變更名義,並稱:其獲悉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即親至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承辦人勿予受理過戶,再至國有財產局表明未出賣該屋(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旋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八十三年度北調字第一四五八號)。苟楊江娘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上開授權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信託過戶予被告,何致如此?次查證人楊江娘對於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承認屬實,而堅決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如其確曾出具授權書,被告何不當場提出,請求法院提示證人命其辨認,查證清楚?是以上開授權書是否為楊江娘同意出具者?其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原審於前述疑竇未究明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