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陳宜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張智明前後供述不一,且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未還,故挾怨誣攀,原判決依據張智明之供述,即予判罪,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幫張智明所購買的部分,均屬華山玩具物品,皆不具殺傷力,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宜溫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係上訴人陳宜溫以四萬元售予張智明,業據張智明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且張智明更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國中附近向綽號「宜溫」之人以四萬元購買改造四五手槍乙支、子彈二顆……「宜溫」就是陳宜溫。「(陳宜溫在何處將槍交給你?)南崗國中門口」、「(與何人同去?)我自己一人去,錢交給陳宜溫,買乙支槍送二顆子彈」「制式子彈二顆就是向陳某買的,其餘(指子彈)是我自己改造的」;況上訴人陳宜溫於警訊中亦承認與張智明為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怨,則張智明自無無端誣陷之理;再者,張智明於八十三年間即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則張智明顯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有管道取得手槍,自無需拜託上訴人為其介紹購買手槍,是上訴人陳宜溫辯稱因張智明一再請求,才介紹張智明向台中市第一廣場某商店購買槍枝,無非圖卸之詞,況由上訴人陳宜溫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稱:「我賣他只有槍座部分」,然只槍座部分其價金豈有高達四萬元之理?顯違常情,所辯核無足採;至張智明嗣雖亦改稱係上訴人陳宜溫介紹購買槍管組裝的,亦無非廻護之詞,此由張智明於偵查中即承稱:不是陳宜溫介紹自第一廣場購得槍彈,是陳宜溫賣伊的,「剛才出庭,在路上,他(指陳宜溫)叫我說是向第一廣場買」自明,又查扣之前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其中二顆係口徑○‧四五吋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