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即黃重逢)與自訴人甲○○(內有隱名合夥人何金泉)及蔡春惠三人口頭約定合夥購買土地建廟,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決定欲以每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五甲,計需款七百七十萬元。因乙○○、蔡春惠無資金,遂由甲○○先行籌款七百萬元(另尾款七十萬元嗣因實際買賣價金降低而未籌付),當天立受託書簽發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面額八十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受託人高竹頭,請其洽購作為定金之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交付高竹頭支票三紙,票載日期依序為七十六年十月十日、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嗣改為同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依序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票號依序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付款人均為華僑商業銀行。旋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高竹頭與乙○○偕介紹人洪美雲與地主陳隆發、陳欽鎮談妥每甲以一百五十四萬元成交,由高竹頭墊付五萬元作預約定金,嗣高竹頭認其任務完成,欲退居買方介紹人賺取傭金,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將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連同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合夥代表人乙○○,乙○○乃依合夥約定以其子即上訴人丙○○、丁○○名義分別與地主陳隆發、陳欽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分別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三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每甲一百萬元,含該土地增值稅每甲一百五十四萬元)。又因其子有自耕能力,標的中部分土地為田,乃先以其父子三人名義登記,隨之將該三張支票兌現後以現金交付地主,並以父子三人名義將代為買受之臺北縣○○鎮○○○段六三一等地號二十一筆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二日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詎乙○○明知係合夥購地,其尚未出資,受任執行合夥事務,應依委任本旨為他合夥人處理事務,竟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其子丙○○、丁○○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該土地移轉登記完妥後,一致否認有合夥關係,乙○○並不返還所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違背合夥關係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夥人甲○○之利益(蔡春惠已將合夥之利益轉讓與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罪刑;改判論處丙○○、丁○○幫助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以甲○○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起訴狀所載,資為認定甲○○與上訴人等有合夥關係及乙○○以其子丙○○等人名義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無違背合夥事務之證據。惟查甲○○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起訴狀(原審上易卷第一八三頁正反面),係主張甲○○與蔡春惠、黃重逢(乙○○)三人合夥購買土地,推由黃重逢(乙○○)以其子丙○○(起訴狀誤為黃明傳)名義與地主陳隆發等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等語。然本件乙○○非將合夥契約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丙○○一人名下,而係登記為上訴人等三人名義,與甲○○所主張之情形不盡一致,故上訴人等將合夥契約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等三人名下,已逾越甲○○之民事起訴狀所述,是否有違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判決未予調查勾稽明瞭,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原判決認乙○○與自訴人甲○○(內有隱名合夥人何金泉)及蔡春惠三人口頭約定合夥購買土地建廟,乙○○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而丙○○、丁○○二人並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然原判決未依此予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明知其係合夥購地,其尚無出資,受任執行合夥事務,竟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其子丙○○、丁○○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該土地移轉登記完妥後,一致否認有合夥關係,乙○○並不返還所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違背合夥關係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夥人甲○○之利益等情;其判決理由亦記載「乙○○以丙○○等人之名義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無違背合夥事務,其背信行為之犯罪時點係在該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等語;則上訴人等一致否認合夥關係,乙○○又不返還所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是否有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圖?又上訴人等如無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圖,則其意圖何在?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之判斷。(四)上訴人等否認與甲○○、蔡春惠合夥購買土地,且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自行籌款購買,丙○○、丁○○均非自耕能力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二三、一二四頁)。如屬實在,則原判決認臺北縣○○鎮○○○段六三一等地號二十一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為田,丙○○、丁○○均有自耕能力,乃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即與證據資料不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