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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劉秀雄被 告 甲○○

乙○○右 二 人共同選任辯 護 人 紀鎮南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五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鄭鍚華僅係台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被告甲○○則為承攬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係與案外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互會)間,就康互會所有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因簽訂合建契約發生糾紛。而該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代理北回公司與康互會達成協議,依雙方所簽訂之「交還土地點收清單」載有:如點收後,該土地因乙方(北回公司及劉秀雄)與第三人仍發生糾紛,應由乙方負責解決排除,與甲方(康互會)無關。又北回公司及劉秀雄並立下「地上物拆除切結書」載明:除原木造馬廄即日交由康互會處理拆除外,其餘貨櫃辦公室及高爾夫練習場、鐵棚等地上物及設施、植栽等,保證於七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拆除撤離完畢,逾期以廢棄物論,有康互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82)台互字第二九一六號函暨附件四件及交還土地點收清單、地上物拆除切結書附卷可證。康互會遂於同日將土地自北回公司及劉秀雄手上收回,收回時農舍還在,迄今亦未拆除,房子現由康互會使用,康互會未將房子交給劉秀雄或北回公司,現在擺一些建材,房子從未拆除,康互會是將土地交重劃會使用,將來要使用時康互會會拆,亦經康互會祕書袁大松及負責點收之康互會總務科長楊興科結證在卷。前述二期重劃區範圍內,僅有座○○○區○○段○○○○號土地上(原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未編門牌號碼,所有權人為案外人王古桐等三人,現由康互會使用之本國式土造平房乙間外,別無其他地上物。上訴人任意指摘被告鄭鍚華、甲○○毀損其所有之地上物(房屋)云云,顯然不實在,為論斷之依據。並以上訴人主張,交還土地者係北回公司,北回公司是否點交土地給康互會,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點交土地給康互會及重劃會,又被拆之房子原是康互會點交予上訴人,房子被拆了,那是老房子,是康互會向原地主買,康互會將房舍移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並非可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一一指駁,復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各點,詳細調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復未具體指明,且未舉出卷內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究於何時何地毀損上訴人所有之何等建築物﹖僅執己見,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狀及其所有權歸屬問題,已依現場照片及其他調查所得證據,詳細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認定,究竟如何與卷證不符,復未指明。徒以空泛之詞,妄指原判決罔顧現場房屋照片及其他卷存證據,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佔、妨害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之物(建築物以外之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竊佔、妨害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之物(設施、植栽等非建築物部分)部分。原審係認被告等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