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二、一九一六二、一七八○八、二○二二七、二一一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通(下稱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邱能義、蔡家護、林志泓、綽號「阿興」之陳平興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携帶玩具手槍、開山刀等為兇器,對被害人曹淳郁、葉○○、戴阿貞、江明秋、張月娥、劉志祥、李春雄、吳錦雀、李冠億等人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其犯罪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被告並於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強劫行為時,自行強姦葉○○。另已判決確定之吳富籐因所養殖之蘭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多次遭盜、竊,損失不貲,不甘損失,遂與被告及已判刑確定之邱能義、陳協新、林志泓、曾文生、黃文清、自稱「許老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結夥,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預備強盜蘭花,並約定將搶得之蘭花交由吳富籐改造、栽培後變賣,瓜分所得款項,惟尚未著手實行即經警查獲,扣得陳協新所有供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犯行之西瓜刀四把、開山刀一把、手銬一付、布繩五條、口罩四付、手套十隻,被告所有供犯原判決附表一、二犯行之玩具手槍一支、供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犯行之開山刀五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文通有強姦葉○○之犯行,係以葉婦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但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葉○○於警訊時初稱:「……(吳文通)隨後將我押到我父親的房間內,持開山刀命我將衣褲全部脫光,歹徒用手撫摸我全身,歹徒並『拉開其褲子的拉鍊』,準備強暴我,並將我壓在床上,並拉出他的性器官(陽具)準備強暴我,並恐嚇我說叫我別出聲音,只要我叫出聲就立即要殺掉我家人,當時可能是歹徒緊張的關係,性器官硬不起來,才沒有強暴我,……」(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繼始稱:「歹徒有將其性器官陽具放進我的性器官陰道內抽動,但沒有射精。」(同前卷第十三頁反面)。於第一審則稱:「……吳文通將我押到我父親房間,以開山刀放在我的脖頸上,叫我不能反抗,否則我家人皆會被殺害。命令我將所有衣、褲脫光,他以右手拿刀押住我,左手『脫去他褲子』,後來他就強姦我,且確實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重訴字第三號卷㈡第二○二頁)各云云,對於有無被強姦得逞及被告吳文通當時有無「脫掉褲子」乙節,前後指訴,殊不一致。雖其又稱:警訊時因伊夫及家人均在場,恐他們知悉後,影響家庭生活云云,並舉訊問、製作其筆錄之葉耀隆為證,惟葉耀隆前後之證言亦有「剛開始時葉○○說被告(吳文通)是緊張才無法勃起,後來被告手淫待性器官勃起才再插入陰道內,後面的筆錄(指葉○○指稱被強姦得逞部分)是補述,剛開始製作筆錄時,『葉○○之夫不在場』,且其不願讓其夫知道太多有關被強姦之詳情,且做筆錄時怕其夫知道被強姦之事,所以請其夫退出,所以葉○○補述時,其夫也不在場」、「訊問筆錄時剛開始是在他家二樓客廳,『開始時其夫有在場』,葉○○不大願意講,才請其夫先退出,此時才開始訊問後半段筆錄,……」(上重訴第十一號卷二第六十二頁正、反面、第六十三頁)云云之不同。被告吳文通又自始否認有強姦葉婦之情事,一再辯稱:伊大腿上端有面積約二十五×三十五公分大之紋身圖記,如伊確有強姦葉○○,葉婦當不難瞧見伊大腿上之該圖記云云。而經原審前審當庭勘查結果,被告左大腿確有長約二十五公分、寬二十公分之玫瑰刺青一處,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更㈠卷第七十頁)。雖葉○○又稱:被告有脫掉褲子,因當時害怕,致未看到被告身上之特徵云云(同前卷第六十二頁)。但葉耀隆既稱:「剛開始時葉○○說被告是緊張才無法勃起,後來被告手淫待性器官勃起才再插入陰道內」等語,如果屬實,則以被告當時既脫下褲子,其左大腿上之刺青又達二十五公分長、二十公分寬,自屬明顯,何以葉婦竟能看見被告之陽具初因無法勃起而手淫,對此面積非小,顯而易見之刺青圖案,又視而未見,原因何在﹖實情究何﹖案關重典,自應傳喚葉○○及葉耀隆,詳予查明,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竟又於傳喚葉耀隆一次未到後,即未再予傳喚調查,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又原判決既認定強姦葉○○係被告一人單獨起意當場所為,與蔡家護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則依此事實,縱被告所犯基本罪之強盜罪部分係與蔡家護共同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強盜罪與強姦罪結合成立「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後,已成一新之罪名,該結合後之「強劫而強姦」罪並無共犯。而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擇一就其中一行為所犯較重條款予以論科,自無再論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之餘地,原審論被告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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