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廣應廟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廟設管理人一人,由信徒代表大會中選任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之」,章程所指「選任」之範圍甚廣,無明示規定,應包括投票、舉手、擲茭杯、推薦或其他方式,一般廟寺產生董事長或管理人,均採用擲茭杯之方式為之,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廣應廟召開信徒代表會時,經由信徒代表提議以擲茭杯之方式,由擲得最多杯之人擔任管理人,信徒代表吳鴻鳴、黃振明、黃耕讀三人當場並未提出異議,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由黃萬清主持,在廟內擲茭杯,由上訴人擲得十杯出任管理人,告訴人吳鴻鳴、黃振明、黃耕讀等三人均鼓掌表示贊成,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在該廟一樓由黃萬清、林明城主持信徒代表大會,由林水源為紀錄,上訴人及告訴人等均參加開會,由林文弘、陳盛發、林明城、張清朝、林能、甲○○分別提案,當日下午五時許,舉行移交儀式,足證召開會議及會議紀錄,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捏造他人之名義制作文書,不合於偽造文書之要件,且日後廣應廟之辦事人員向高雄縣政府申報變更管理人,均以廣應廟及管理人甲○○之名義行文,並非以上訴人私人名義行文,上訴人係為信徒義務服務,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利益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村廣應廟舉行擲茭杯儀式中,獲最高杯出任為該廟管理人,嗣該廟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召開信徒代表聯席大會,由林水源擔任紀錄,上訴人乃與林水源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次會議中並未由信徒代表張清朝、林能提案及該次大會中信徒代表未以任何選舉之方式選任甲○○為管理人,甲○○竟授意林水源於會議紀錄中記載信徒張清朝提案推舉甲○○擔任廣應廟第二屆管理人(列為第四號議案),及林能提案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列為第五號議案),經出席代表過半數贊同而照案通過,且該會議主席係黃萬清而記載林祺瑞,並將如原判決附表出席該廣應廟第一屆信徒代表大會之簽到名簿移植併附於上開會議紀錄,變造該會議之出席人數,嗣推由甲○○檢附變造之上開會議紀錄及信徒代表名冊、寺廟變動登記表、信徒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呈報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管理人,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備查並登記甲○○為管理人,足以生損害於廣應廟、廣應廟之信徒及高雄縣政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林水源共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出席該廣應廟第一屆信徒代表大會之簽到名簿移植併附於上開會議紀錄,變造該會議之出席人數,並呈報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管理人,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非謂上訴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可言。又上訴人雖非以私人名義,而係以廣應廟管理人名義將前述不實會議紀錄,報由高雄縣政府核准備查,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記上訴人為管理人,其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廣應廟、廣應廟之信徒及高雄縣政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