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但於理由內復記載扣案之槍彈零件均為製造未完成僅為半成品,有無殺傷力,尚無從鑑定等語,既係半成品,有無殺傷力,無從鑑定,卻認定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礮,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認:「我本來是要改造海盜型的雙管手槍,後來我不理解所以做罷」、「只有我自己一人自己在改造而已」,於原審供承:「那是均小型,工具是我小舅子遺留下來」、「去玩具店看到好玩,想嘗試做一個」,但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查明扣案之物品,是否可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認要改造成為海盜型雙管手槍及彈藥不諱,且有供改造槍、彈所用之槍管、彈殼、工具扣案可證,足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為其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所憑之證據。上訴人意欲改造槍、彈着手實行而未完成係障礙未遂,原判決據以論處製造彈藥未遂,核無不合。且原審因製造尚未完成,故對上訴人聲請鑑定有無殺傷力,認無必要,係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上訴另主張有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適用,顯有誤會,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