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訴人 龐志保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龐志保自訴被告乙○○凟職部分,其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凟職部分,因凟職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依法仍不得自訴。上訴人竟對此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仍提起自訴。原判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甲○○均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