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
上訴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六五五三、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乙○○以捕魚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受僱於黃信義出海捕魚,黃信義為船長,出海前並未告知乙○○係違法運輸槍礮,至大陸後,其安排乙○○於飯店住宿,其間黃信義接洽槍礮之事,乙○○均不知情,槍礮搬運上船時,乙○○亦無參與,黃信義只告知是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至船回航至高雄縣中芸外海被警查獲,乙○○始知該船私運違法槍礮,此由黃信義之供證即可證明,乙○○實為不知情下涉案之中間被害人。黃信義於出海前交與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安家費用,為漁界常有,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以:甲○○於原審請求調傳證人,原審未予傳證,率予結案,有欠公平。甲○○之雇主均出面為甲○○澄清,甲○○確實全不知情,原審以自由心證斷定甲○○之罪行,致受冤屈,盼能主持公道,再給甲○○一次機會云云。
但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刑,已據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同案被告張山欽供稱其與劉伯正共同僱用黃信義及乙○○駕駛三和泉號漁船到大陸湛江市接運槍械,代價一百二十萬元,接運槍械回台後才付錢給黃信義及乙○○,其已付乙○○五萬元,槍彈運上三和泉號漁船時,乙○○有幫忙搬運。該槍彈雖裝於塑膠袋中,惟其重量較一般漁貨或農產品重達數倍,乙○○搬運時顯然知悉其為槍彈。同案被告蘇和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認犯罪各情不諱,甲○○於警訊中亦供承,其與蘇和駕駛晉源號漁船出海,蘇和接到黃信義以無線電呼叫後,即趕過去與三和泉號會合,準備接三和泉號船上的槍械。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不知情一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悉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所云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