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商工旁之百姓公廟後面一棵大樹下,挖掘潘旭晃生前所埋藏在該處之奧地利製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二發,並以報紙重新包裝後,將其藏放於該廟口之花盆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千美汽車旅館」內遇警臨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自首,引導警方至該廟口取出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二發(於鑑定時業經擊發,僅餘彈殼),並報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除夕夜在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商工旁百姓公廟後挖掘潘旭晃生前藏置之上開槍彈後即未敢持有,乃拜託沈宗隆議員聯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長安排報繳手續,因時值年假,一時聯絡不到刑事組長,乃相約同月二十三日在千美旅館候電。不意同日刑事組長卻率隊前來臨檢,乃逕向刑事組長報繳上開槍彈等語。倘若屬實,上訴人是否有非法持有槍彈,即不法將該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即堪研求。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傳喚證人沈宗隆及虎尾分局刑事組長究明上訴人自首及報繳槍彈之過程,即率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免除其刑。上訴人於自首時,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攸關上訴人之刑責得否免除,自應調查清楚,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及調查此項事證,並於判決內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尤難謂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