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經警於同月十一日查獲,並在上址搜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暨供製造槍彈用之工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本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製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情事。乙○○辯稱:渠因案服刑,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始出獄,不知為何有槍彈在其房內,至砂輪機等工具,係其從事水電業使用,並非用以製造槍彈。甲○○辯稱:扣案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係一外號阿源者寄放,並非其所有云云。查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被查獲當日於警訊時供稱:查獲之槍彈係一綽號「雨朋」之男子於四個多月前寄放,囑轉交乙○○,因乙○○當時在服刑,渠代為收下後即放置於乙○○臥室內,因上開物品當時係以保麗龍盒子及帆布袋包裝,渠不知係何物品,又因時隔數月,未將此事轉知乙○○。其後又稱:「雨朋」者又叫阿源,本名為王俊元,並聲請傳喚該王俊元者到庭作證,有筆錄記載及其聲請狀在卷可按(分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查王俊元因案經第一審法院另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有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乙○○因案服刑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扣案之槍彈係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訴人等住處搜獲,則警方前往搜索時,該批槍彈是否由保麗龍及帆布袋包裝,現場有無製造槍彈之痕跡,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所辯是否真實有關,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有查明必要,乃原審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