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現尚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幌,在台北縣境內找尋行竊對象,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停車在台北縣○○鎮○○路○○○巷沈○芳住家附近休息,發現沈○芳開車出門,認其為上班女郎應頗有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再至上址查看沈○芳住處,利用沈○芳自外返家至地下室停車機會,被告先上電梯間三樓,於查知沈○芳係居住該處五樓後離去,乃於翌(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確定沈○芳之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住處無人在家,即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一捲,自該處四樓樓梯間窗戶攀爬,翻越沈○芳住處客廳鋁窗後進入屋內,先行竊取沈○芳所有之鑲鑽手錶一只、外幣十三張等財物(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中),嗣被告因嫌所得財物不豐,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等候沈○芳返回後對之劫財,乃先在沈○芳住處廚房內拿取沈○芳所有菜刀一把,復在臥室內搜得沈○芳所有絲襪二雙、口罩一個備用(無據為己有之意),旋藏身在臥室外陽台處。迨是日上午七時許,沈○芳返家,梳洗完畢,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就寢,被告遂取出前開口罩戴上,手持菜刀進入沈○芳臥室內,適沈○芳感覺有異驚醒,被告即持該菜刀指向沈○芳,脅迫其不准亂動,再以所有之膠帶黏貼沈○芳雙眼,喝令其翻身,以前揭絲襪將沈○芳雙手反綁,逼問沈○芳交付財物,沈○芳告知客廳皮包內有錢後,復以菜刀抵住沈○芳頸部,將其拉至客廳內,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沈○芳不能抗拒,旋自沈○芳放於抽屜內皮包中劫取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銀行金融卡一張,復在客廳櫃子抽屜中搜得沈○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張,並逼問沈○芳該等金融卡密碼,沈○芳虛將其國中學號告知與其委蛇,嗣被告原有意再劫取沈○芳所有停於樓下之自用小客車,因沈○芳再三哀求該車為其交通必備工具,被告始行作罷。詎被告於劫財既遂後,猶不罷休,復強押沈○芳返回臥室內,割斷沈○芳所有之電線二條,並割斷綁住沈○芳雙手之絲襪(毀損部分未據沈○芳告訴,亦未據起訴),改以該電線將沈○芳雙手反綁在床上,恫嚇其不准抵抗,強行褪去沈○芳衣褲,再以前揭絲襪綑綁沈○芳雙腳,使其不能抗拒後,予以強姦得逞,復再以膠帶貼住沈○芳嘴巴,離去前並先行以浴室內浴巾擦拭其所留指紋,並向沈○芳恫稱:「(金融卡)領不到錢,對妳不客氣。」等語,同時表示其已將指紋擦掉,不怕其報警,復於離去前,在客廳中強行取走沈○芳所有之撲滿一個,內有硬幣約有三千餘元,離去後旋將作案之口罩一個丟棄在○○、○○附近路邊。嗣被告因沈○芳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不實,無法以劫得之金融卡提領現款,遂將該二張金融卡丟棄,所得現款均花用罄盡,另所得之空撲滿一個亦丟棄而滅失。嗣沈○芳乃自行掙脫報案,經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所有前揭作案用膠帶一糰,供作案所用屬沈○芳所有菜刀一把、電線二條、絲襪二雙,並採取現場指紋,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巷○號查獲被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菜刀一把、電線二條、絲襪二雙,膠帶一糰扣案可證。且警方在被害人客廳鋁窗下緣所採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右手食指指紋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號函所附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又在現場起獲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一糰,經鑑驗結果,發現其上之皮細胞層DNA與沈○芳血液DNA之HLA-DQa型別為一‧二,四型相同;而其上之精子細胞層DNA則與被告血液DNA之HLA-DQa型別一‧一,一‧三型及多基因型PM型別LDLR為B型,GYPA為A型,HBGG為A型,GC為B型,均屬相同,復有同上警局同年月十日刑醫字第○○○○○號及同年月十七日刑醫字第○○○○○號等鑑驗書在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被告在審理中否認有強劫強姦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等待沈○芳就寢後,始持菜刀自陽台進入其臥房內,於行經沈○芳床前時,因沈○芳醒來才持菜刀抵住其頸部,再以膠帶黏貼其雙眼,並以絲襪將沈○芳雙手反綁,沈○芳皮包內之財物,當時在客廳時,伊雖有打開皮包查看,並逼問沈○芳金融卡密碼,但並未立即將錢拿來,係後來要離去時,心想不拿白不拿,才順手拿取沈○芳財物,至與沈○芳發生關係,係經其同意,並非強姦云云。但佐之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點許,從客廳窗戶侵入後,……決定等屋主(指沈○芳)回來,從她身上取得財物,就躲在臥室外陽台處等候,待屋主回來,……我再進入臥室,驚醒沈○芳,我即持菜刀脅迫她不許動,再用抽屜內絲襪綁她雙手,喝令她將財物交出,持刀押至客廳,從皮包內取得三千一百元,另從客廳皮包內取得二張金融卡,……逼問密碼,再將沈○芳押至臥室床上,她哀求說手被綁很痛,我改用電線綁她雙手,同時絲襪割斷,再以錦被蓋住她頭部上半身予以強姦得逞,離去時並取走撲滿一個,內有硬幣共三千多元…」等情,並經被害人指訴屬實。又被告手持菜刀,並矇住被害人雙眼,再以電線將被害人反綁在床上,使其身體及行動自由均已受限制,……後於褪去其衣褲後,再以絲襪綑綁其雙腳,再與之發生性關係,足徵被害人已遭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強行抑制至不能抗拒。況被害人自始否認其曾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被告之所為,確係強姦被害人,其上述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被告於強劫既遂後強姦被害人,復於離去時,在客廳中強行取走被害人所有之撲滿一個,內有硬幣共三千多元,雖被告之行為有先後,唯被害人之身體自由自始即在受制之中,被告在時、地相同,犯意與行為係連續而一貫,並無割裂或中斷情形,所為係犯強劫而強姦罪,被告辯護人指被告之所為應分論併罰,並不可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是以被告於臥室內將被害人雙眼以膠帶貼住,並以絲襪、電線反綁其雙手、雙腳,逼問財物所在,在客廳洗劫現金、金融卡後,隨即將被害人押回臥室,予以強姦,離去時復在客廳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撲滿一個,所為強劫、強姦之犯行,堪予認定。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假釋中再涉犯本件強劫而強姦之重罪,其情本無可赦,惟被告於劫財劫色後,並未對被害人再有任何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足徵其尚非喪心病狂,罪無可逭之徒,猶存有一絲良知可原,非無可供教化惕悔之處,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然生命何其可貴,必在求其生而不可得之後,始有令其永與世隔絕之必要,姑念被告尚有良知可循,非全無可憫之處,如處以極刑令隔絕其生命,寧非過重,爰酌減其刑,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現款已花用罄盡,另金融卡二張、撲滿一個均已丟棄滅失,無從發還被害人。扣案之膠帶一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菜刀一把、電線二條、絲襪二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被害人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被告強劫而強姦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及被告所為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而非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指之強劫與強姦二罪,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一再堅稱以絲襪綁住沈○芳雙腳,係在其姦淫沈○芳完畢離去之時,核與沈○芳於偵查中指稱「他把電線綁在床舖使我無法動彈,再脫我褲子,再把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抽動並射精等情相符」。究竟被告係於何時綑綁沈○芳雙腳﹖如何綑綁﹖原審並未質諸沈○芳查究明白。如被告係於強姦沈○芳之前,為防脫逃而持前用以綑綁經割斷後餘長不多之絲襪綑綁沈○芳之雙腳,衡情沈○芳之雙腳當被併攏綁住,被告之陽具又如何能插入沈女陰部抽動射精﹖原判決此認定寧不反乎經驗法則﹖不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強劫強姦得逞後,復於離去時,在客廳中取走沈○芳所有之撲滿一個,內有硬幣約三千餘元。此劫取撲滿之行為,既於被告強劫強姦得逞後新生之行為,究與強劫強姦部分有何種關係﹖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敍明,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曾犯盜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尚假釋中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計犯竊盜罪五件,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犯本件強劫強姦罪,翌日(三十日)再犯竊盜罪,足見其習於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原判決酌減被告刑度,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被告堅稱其以絲襪綁住沈艷芳雙腳,係在其姦淫沈○芳完畢之時云云,均係審理中翻異之詞,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所憑之證據係以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承其有強姦被害人之事實,而被害人沈○芳亦指訴其確為被告強姦得逞屬實,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存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裁判上之酌減,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何以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核無不當。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部分,原判決理由內亦已詳加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犯盜匪罪,於八十年間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任木工師傅,因工作繁忙中午無休,八十二年底即時常胃痛,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到○○○○醫院做胃鏡檢查確定係罹患惡性胃潰瘍,今再度身陷囹圄,所方胃藥已無效力,食不下嚥,日漸消瘦,時常嘔吐,難以入眠,恐轉化成胃癌,請准戒護就診云云,均非關實體上之爭執。綜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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