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三號併辦案件: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四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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