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自白供出係綽號「安哥」者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論情咖啡廳內將本件槍彈交付上訴人保管收藏等語,即予採信,遽認上訴人為寄藏行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上開槍彈,既係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經警臨檢時,在上訴人身上查獲,應僅論處上訴人無故持有罪,較為適法,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唯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非僅依憑上訴人始終迭次之自白,尚以經警查扣之手槍一支、子彈三顆(送驗試射,已擊發二顆,僅剩一顆)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更進而說明上訴人代綽號「安哥」之不詳姓名男子收藏槍、彈,使不易為人所發現之行為,自有隱藏之意,屬於寄藏而非持有行為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審查,自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證據法則而屬違背法令,僅以空泛之詞,任意指為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殊難認已具備首揭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廿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