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0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強盜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三人曾為之自白及證人王勝章、阮炳福、蘇金益、曾國營、陳媽福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言,暨扣押之玩具手槍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並未至賭場強劫王勝章之財物,亦未向蘇金益、曾國營恐嚇取財,伊等警訊時之自白,係受刑求而為等語,及上開證人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等聲請再予調查之證據,經核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