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受劉祝和(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死亡)之託而寄藏槍彈,依寄藏手槍罪論處,又認定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要綽號「阿磊」者携帶其前交付保管之上開槍彈至好馬KTV酒店等情。則上訴人雖曾受劉祝和寄藏槍彈,但隨即脫離保管,轉寄「阿磊」處。上訴人僅係偶然經手持有該槍彈,應不成立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究於何時將槍彈寄藏「阿磊」處,原審未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因非法持有槍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又持有槍彈,二者犯罪時間相近,雖槍彈類型不同,但顯係擁槍自重,且寄藏之基本行為仍屬持有,自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依數罪併罰論處,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受劉祝和之託而予寄藏具殺傷力之德製ROHM RG800 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支、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支及土製子彈二顆、9MM 制式子彈十八顆,其中該模型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二顆及制式子彈十五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另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三顆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由上訴人連絡「阿磊」携至好馬KTV酒店交付上訴人等情。就此以觀,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僅係偶然經手持有上開槍彈,隨即脫離保管,不構成犯罪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上訴人究於何時將所寄藏之該批槍彈,其中二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三顆制式子彈託「阿磊」保管,對上訴人此部分所應成立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加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前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無故持有槍彈罪行,與本件寄藏槍彈,二者所持槍彈不同,犯罪態樣迥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犯前案時更無預見於一、二個月後將有本件寄藏犯行,應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自無連續犯之關係。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徒憑己見,主張有連續犯之適用,應受免訴判決,進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累犯)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