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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0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妨害家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認識柯○○時柯○○係與其朋友租屋在外居住期間,上訴人雖曾與柯○○在飯店或朋友家居住,但均經柯○○之同意發生性關係,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又上訴人與柯○○交往期間,柯○○有時返家,上訴人亦偶爾買禮物送柯○○之母親,柯○○並未脫離親人之監護,上訴人亦無將柯○○置於自己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上訴人並不構成略誘罪,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妨害家庭部分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柯○○之指述,告訴人柯○龍之指訴,與證人柯陳○寶、柯○敏等人之證述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柯○○為上訴人帶出脫離家庭,而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之期間,柯○○並無與其父母聯絡,柯○○父母亦不知柯○○在外生活情形一節,亦經證人即柯○○母親柯○○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另證人即柯○○姐姐柯○敏亦結證稱:「甲○○將我妹妹柯○○帶出去及他們交往情形,我不知道,等到我父親告他,才知此事」、「案發後才聽我母親提及,我妹妹是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為被告誘離家庭,在外各處同居」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被害人柯○○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陳稱:「我有打電話回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惟原審質之詳情,其陳稱:「與被告同居期間,雖曾打電話回去,但無人接聽」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認定上訴人顯已誘使柯○○脫離其父母之監督,將柯○○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侵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侵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