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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須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至於是否適合軍用,即非所問,原判決竟以軍用為認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即有違誤;又改造玩具手槍,是否僅上訴人一人所為,原審未調查清楚,關於自首部分,亦未傳訊證人及警察人員查證,均嫌草率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以自己所有之電動鑽、銼刀鑿通槍管、轉輪,使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方式,無故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四枝,惟均因轉輪部分未能鑿通,而尚未完成。隨即又另行起意,利用購得之玩具手槍之子彈,以加裝鋼珠為彈頭,將工業用彈內之火藥填於彈殼,再將引爆火藥置於彈殼底環及擊鐵中間之方式,無故製造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八顆,另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十八顆」,並於理由內說明:「該等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四枝均係以仿史密斯威森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為金屬材質,其轉輪前端近槍管處以軸臂為圓心具一環形阻物,槍管均經車鑿,惟槍管內近轉輪部位具一螺絲垂直阻於槍管中,而無法正常發射一般子彈,另改造子彈十八顆,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七顆檢視,內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具殺傷力,餘子彈半成品十八顆,其中十七顆為玩具槍金屬彈殼,另一顆則為玩具槍彈殼加裝鋼珠彈頭,內無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亦即原判決均以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判斷是否犯罪之標準,上訴意旨指係以是否軍用為準,自與上引原判決之內容不符,顯有誤會。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在警局主動承認犯罪,應屬自首云云,惟查本案係經警在上址先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及屋主賴永喜後,經證人賴永喜供明上開槍、彈等物係屬被告所有,因而破獲,此經賴永喜在警訊中供明甚詳,是警察機關係於被告自白之前即已查知本件扣案之槍、彈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且警察人員於賴永喜之偵訊筆錄中已問及:『你知道甲○○製造槍械作何用途﹖』即已知悉被告有製造槍械等不法行為,此亦有上述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行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一人犯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所謂草率未經詳查之情形。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