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六八三三、七七二九、九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利豐汽車商行,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在利豐汽車商行內,以汽車貸款原車仍可使用方式,經營汽車貸款業務,乘客戶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於貸款時先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個月一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款人係以汽車為質,除須留置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外,另須填具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及切結書、委任書、動產抵押保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代替汽車為質物,而免留下車輛,甲○○則於貸款人未償還借款時,以前開文件進行追償。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因貸款業務繁忙,甲○○又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在店內處理該汽車貸款業務,貸款予林瑞通、戴文玲、張春鳳、李忠熙、李玉暖、楊月玲、羅時珪、柯坤銘、吳秋月、吳鍾仲、陳銀清、沈惠光、王瑞琪、楊智仲、王燦忠、張美月、劉坤茂、陳啟銘、劉政榮、黃添、吳義德、「阿昌」等多人(詳細借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及不特定之人,均以之為常業用以維生。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吳義德急需用錢,將登記為其所有之NG-七七一一號自小客車以原車使用方式向甲○○貸借三十五萬元,期間吳義德均有繳納利息,詎甲○○因見吳義德將上開車號擅自申請變更為NS-七六二九號,竟未徵求吳義德之同意,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利豐汽車商行內,逕自偽填原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台中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為其不知情之朋友林志成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吳義德及台中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令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利豐汽車商行搜索,搜獲甲○○所有用以辦理汽車貸款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而得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乙○○等,乘被害人林瑞通、戴文玲、張春鳳、李忠熙、李玉暖、楊月玲、羅時珪、柯坤銘、吳秋月、吳鍾仲、陳銀清、沈惠光、王瑞琪、楊智仲、王燦忠、張美月、劉坤茂、陳啟銘、劉政榮、黃添、吳義德、「阿昌」等人及不特定人之急迫,貸予現金,收取重利情事。但各該被害人如何或是否在急迫情形下,向該上訴人等借款,此項重要之待證事實,原審未踐行調查。其如何足證該上訴人等係乘各該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貸與金錢,原判決理由亦未予說明,遽認該上訴人等有共同常業重利犯行,自難謂當。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三)記載上訴人甲○○、乙○○貸款予黃添三萬元。惟查黃添於原審證稱:扣案之票號一三九四一、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簽發、同年五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係其簽發向綽號「小胖」者調現所用之物,並非向該上訴人等借款(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借款人須填具與借款同額之本票等物,代替汽車為質物,而免留下汽車,上訴人甲○○等人則於貸款人未償還借款時,以本票等文件進行追償等情,如果無訛,則查扣之本票是否屬上訴人甲○○所有,應以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據。原審未查明此事實為何,遽認所有本票均為甲○○所有,而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持之向台中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被害人吳義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曾表示不知其小客車已被過戶至林志成名下,且其亦不同意過戶等語,為其論據之一。惟查吳義德於同日警訊時又稱:「我知道(指汽車過戶之事),我想錢還給他後,還會過戶回來,所以我才不太注意。」(見偵字第六八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偵查中吳義德復稱:「知道(指汽車過戶之事),甲○○在一月份告訴我的。」(見偵字第五三六八號卷第六十五頁)。吳義德於原審又證稱:「當時車是林志成名義,我不能去報(指失竊報案)。」(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其先後所述是否知悉汽車過戶一節,不盡相同。究竟甲○○辦理汽車過戶前,是否已徵得吳義德之同意﹖依雙方契約,甲○○是否得片面依吳義德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辦理過戶﹖吳義德於何時知悉過戶之事﹖如何知悉﹖凡此事項,與甲○○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有關係,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率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㈤、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持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台中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惟查甲○○與林志成於偵查中均供稱係由林志成親自去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見偵字第五三六八號卷第六十五頁)。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洽。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誣告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携帶兇器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