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1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訴人 林清志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只為提高快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馬公司)營運利益,罔顧勞工身心體力之負荷,指定受僱駕駛聯結車之司機一人一車每天固定跑台北至大甲二趟以上超工時之工作,如一天未跑二趟,輕者挨罵警告,重者視為工作不力即遭嚇令辭退,連帶工資亦刁難不發給司機,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上訴人向被告等提議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煞車分泵漏氣故障,需停駛修車,且其亦需足夠之時間休息,被告等於氣怒責罵後,再以年關已近須趕工作為由,若不續開,則將辭退上訴人,及扣留工資不發,強制上訴人須連夜加班,前往苗栗三灣載運砂石,致上訴人於翌日上午駕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被告等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論科,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受快馬公司僱用,按車次計酬,無上下限之約定,載運車次之多寡,上訴人亦有就其需酬之程度自行衡量之權利,尚非完全取決於被告等,而認被告等並未以脅迫強制上訴人從事勞動,原判決此項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雖稱上訴人自受僱之日起,被告等令其日夜駕車超載砂石,毫無休息時間,如有不從,動輒以辭退迫其就範,因認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論處云云,然違反該法第五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五條之罪者,須僱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受快馬公司僱用,按車次計酬,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薪資清單可證,而按車次計酬,並無上下限之約定,載運車次之多寡,受僱人亦有就其需酬之程度自行衡量之權利,尚非完全取決於僱主,觀之卷附薪資清單所載,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上訴人送貨至北投計四趟,嗣後每日約運貨二趟,甚至同年十五、十九兩日,每日僅各運貨一趟,上訴人謂其受僱後,日夜駕車送貨,毫無休息時間,尚非可採,其雖提出與同事鍾金華等九人之談話錄音為證,惟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其他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所稱其日夜駕車,無休止工作,係因被告等以如不遵從,即予辭退相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施以強制所致,要難徒憑上訴人片面指訴,入人於罪,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說明,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條、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論科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另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部分,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罰之部分,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原判決既已說明此部分係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所追加,原審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亦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