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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收受案外人吳聲宏(已死亡)寄放之制式九○手槍,改造三八手槍各一把、子彈十一顆,予以持有藏置於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三樓,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係因逃亡及盜匪案件被通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於駕車途中,遇警臨檢,心懼拒停,撞及他車及警車後,受警訊問時,自承藏有上開槍彈,自動帶警至上址起出扣案;此情業據上訴人及證人廖忠勇於警訊供證甚明,上訴人據以於第一審辯稱其係自首(至少為自白)並因而查獲(報繳)該等槍彈,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乃第一審判決恝置不理,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