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應 一 心
李 貞共同代理人 魏 淇 亭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以投資房地產短期即可獲取厚利,誘使上訴人李貞投資,以達詐財目的,在被告宣告倒閉,拒絕返還本利前,上訴人應一心毫不知情,被告簽發返還李貞本利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亦係由被告交付與李貞,與上訴人應一心毫無瓜葛,乃被告竟誣指上訴人應一心共同侵占,所告事實,完全出於揑造,自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對被告意圖使應一心受刑事追訴,揑造事實,誣控侵占部分,何以無須擔負刑責,理由中全無說明。㈡被告明知其對上訴人夫婦並無一百廿萬元之債權存在,竟誣指上訴人二人侵占其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於檢察官偵查時,上訴人李貞提出九十七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債權已轉讓與譚毅民,自己尚擁有四十七萬元債權之證據後,被告猶揑造對上訴人夫婦尚有一百廿萬元債權,足以抵銷該四十七萬元債務之事實,圖坐實上訴人二人侵占罪責,係因檢察官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始認上訴人並無侵占犯意,並非以上訴人李貞持有自己所有支票而認不構成侵占罪之理由,如果李貞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則不能謂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代償上訴人李貞之母游王惠蓉積欠譚毅民之債款一百廿萬元,游王惠蓉對被告之債務則由上訴人夫婦承擔。八十二年六月下旬,被告以投資土地獲利豐厚,邀上訴人李貞參與,李貞投資後,被告即計算上訴人李貞之投資額,可獲取之利潤及傭金,並簽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期、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李貞收執。八十二年八月間,李貞將該支票債權中之五十萬元債權,移轉予譚毅民,嗣被告因前曾向譚毅民借款四百卅萬元,加上前開移轉之五十萬元債權,被告共積欠譚毅民四百八十萬元均未償還,經譚毅民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旋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立具切結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二人之上揭一百廿萬元債權移轉予譚毅民,乃被告明知其對上訴人二人之該一百廿萬元債權已不存在,對李貞所持有之上開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其中之四十七萬元票據債務亦未清償,竟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上訴人持有之前開支票,其中五十萬元之債權已轉讓予譚毅民,餘四十七萬元債務亦因與前揭一百廿萬元之債權抵銷而消滅為由,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占該支票,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二人並不成立侵占罪,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如行為人係為「自己」而持有,非為他人而持有,即不成立侵占罪。本件被告簽發該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李貞收執,則李貞之持有該支票係為自己而持有,顯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被告指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乃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立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廿年上字第一七○○號、廿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卅年上字第二○○三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依被告所訴事實觀之,其簽發之該九十七萬元支票,既係用以償還上訴人李貞投資之本金及給付利潤、傭金,則該支票一經交付,其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李貞,李貞之持有該支票,乃係本於所有權、為自己而持有,縱被告事後已清償該票據債務,但在李貞未將支票返還被告之前,被告亦僅對上訴人取得支票返還請求權而已,不能謂該支票之所有權當然移屬於被告,上訴人李貞之繼續持有該支票,係為其本人而持有。故就被告指訴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二人顯無成立共同侵占罪之可能,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所指其欠上訴人四十七萬元票據債務,已與對上訴人之一百廿萬元債權抵銷而歸於消滅云云係出於揑造,但上訴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仍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已於理由三內說明其理由,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指未予說明,殊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謂上訴人仍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或指上訴人應一心與上開支票毫無瓜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