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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2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二號

上訴人 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紀燕林係多年舊識,紀燕林積欠丙○○借款,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丙○○曾打電話向紀燕林催討欠款,紀某無力償還,對丙○○稱友人張木飛計劃搶劫運鈔車,並已提供做案對象及路線,邀請參與,得手後分贓,即可歸還欠款(紀燕林、張木飛二人另案審理),丙○○因其經營之將門電動遊樂場急需資金週轉,同意參與做案,乃夥同紀燕林、張木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暴露行藏,計劃去竊取車輛為做案之工具,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凌晨先由紀燕林在高雄市○○街道竊取不詳車主所有之黑色雅哥自用小客車乙部,繼在高雄市尋找其他做案車輛,凌晨五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丙○○、紀燕林、張木飛等三人,見一名不詳姓名之婦女獨自駕駛壹部黑色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竟分持開山刀喝令該婦女下來,使該不詳姓名之婦女不能抗拒,被丙○○等三人強取該車作為強盗屏東郵局運鈔車之交通工具,並將黑色雅哥贓車棄於現場,劫得該車後,將賓士三二○型車輛之車牌卸下,再於同日五點多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共同竊取李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中華牌藍色廂型自用小貨車,同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二三八之六號前共同竊取盧宗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藍色廂型自用小貨車乙部。得手後,即由紀燕林駕駛該已卸下車牌之賓士三二○型車,丙○○、張木飛則分別各駕駛乙部廂型小貨車及攜帶開山刀兩把、手套、頭套及自備對講機等為犯罪工具,先至屏東市某公園休息,於同日十四時許,紀燕林駕駛賓士贓車,張木飛則駕駛VT-三三五三號贓車,停放於屏東郵局前監視運鈔車,待運鈔車人員駕運鈔車運鈔各提款機補鈔時,紀、張二人即駕贓車自後尾隨,至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張木飛先行至屏東市棒球場旁,紀燕林仍繼續尾隨運鈔車後方,至屏東市棒球場旁時,紀燕林以自備對講機呼叫通知守候附近之張木飛及駕駛YH-九六七六號贓車之丙○○通知:「運鈔車到了!」紀燕林即駕駛賓士車超前運鈔車右前方阻擋,張木飛從後方堵住運鈔車後路,丙○○則駕車以車頭對著運鈔車左前方堵住,使運鈔車前後無法動彈,進而三人即下車,紀燕林、張木飛分持自備之開山刀,丙○○持車上之杖鎖等兇器,戴手套、矇臉掩面,由紀燕林控制運鈔車駕駛陳南昌及運鈔車護送人員劉庭英並喝令下車,丙○○則持杖鎖敲破前擋風玻璃,致使陳南昌、劉庭英無法抗拒,被張木飛強取置於車內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運鈔袋,三人見已得逞,由紀燕林駕賓士贓車載張木飛、丙○○二人往高雄方向逃逸,事後每人各分得贓物伍拾萬元,紀燕林並自贓款中償還十五萬元,丙○○共分得六十五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本次犯罪所用之開山刀兩把,無線電對講機兩支。上訴人乙○○、甲○○係同於綠島管訓認識之朋友,甲○○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因擔任珠寶公司外務員之女友李寶珠之引介,亦間有從事珠寶買賣業務,因而知悉位在台北市○○○路○段之「世鏵金飾加工批發公司」(下稱世鏵公司)經常有銀樓業者攜帶大批金飾進出,進而查知一般銀樓業送貨人員之送貨路線、出入時間及其特徵。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上旬間某日,乙○○、甲○○相約於台北市○○○路附近滿天星夜總會見面,因年關(農曆年)將近,二人均缺錢花用,言談間提及世鏵公司金飾出入之情,乃起意可利用此機會劫財。甲○○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再與乙○○聯繫,決議犯案,並由乙○○再找幫手,旋找來亦曾在綠島管訓之丙○○(於管訓時與甲○○原不認識)參加,丙○○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同意參與犯罪。乙○○、丙○○、甲○○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市中山足球場約定分工事宜,勘查做案地點、逃逸路線,言明同年二月十五日由丙○○、乙○○負責行動,得手後,各自逃逸,再互相以呼叫器聯絡,處理贓物,甲○○並在附近工地拾得一支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實心塑膠棍交予乙○○以供犯案使用,乙○○旋將該塑膠棍預置於附近。乙○○為免於犯案遭追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先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以其所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已丟棄滅失),插入電門發動竊取銘川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銘川公司)所有牌照AIW-三七○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至台北市○○○路○段○○○號附近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藏放,以利翌日犯案時使用,旋將該把螺絲起子丟棄。丙○○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二百巷七號五樓附近向其不知情之同母異父妹妹陳香蘭借得牌照AF-五一五六號自小客車,以做為接應脫逃之用,嗣將該車停放在事前計劃之脫逃路線台北市○○路之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附近。甲○○、乙○○、丙○○三人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度在中山足球場會合,先至附近自助餐店吃中飯,確定一切準備就緒後,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甲○○即先行離去,乙○○、丙○○則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機車藏放處,由丙○○持乙○○所有另一把亦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亦已丟棄滅失)發動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乙○○至敦煌路包公廟附近等候銀樓業者送貨人員出現,約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果然有騎乘牌照GDB-四九八號機車之楊清山自世鏵公司離開,二人隨即自後尾隨,約二、三分鐘後行駛至敦煌路七十二號前,丙○○騎近楊清山車旁,由乙○○以預備之實心塑膠棍自後猛擊楊清山後頸部,致其人車倒地,當場昏眩,不能抗拒,楊清山並因而受有下巴擦傷、撕裂傷、左膝、左足背擦傷等傷害,乙○○迅即下車,強取其裝有黃金飾品共約二百七十八台兩六台錢三分六厘、小手提包(內含帳本一本及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二萬元之支票二張、現金一千元)之旅行袋一個,得手後,迅即跳上丙○○所騎乘之贓車逃離現場,而於逃離途中並將上開螺絲起子、實心塑膠棍丟棄,繞經數條巷子後,再至敦煌路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換乘上開牌照AF-五一五六號自小客車,仍由蕭某駕駛,機車則棄置於上址,逃逸途中,乙○○即將強取所得之金飾換裝於事先備妥置於車上丙○○所有之手提袋內,並將楊清山原有之旅行袋往垃圾堆丟棄(換裝時遺漏金飾約二十五台兩六台錢三分六厘、小手提包、帳本、支票、現金等物連同旅行袋一併丟棄),丙○○、乙○○於台北市內繞行之後,乃駛至台北市○○路乙○○住處附近,將汽車停放於濟南路,二人改搭計程車至台北市○○街○○○號丙○○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另取一只丙○○所有、原裝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具之手提袋以備分裝,乙○○稱急需現金,隨手捉取一把金飾(四十八台兩)先行離去,丙○○即將強盗所得之金飾分裝成二袋,於同日晚間持上開二只手提袋至台北市○○路○○○號麒麟飯店九三六號房投宿,並將上開手提袋二只藏置於九三六號房旁安全門後樓梯間。乙○○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持強盗所得其中重四十八台兩之金飾至台北市○○路○段○○巷五之六號之金凱迪銀樓,以四十八萬元售予游智仁(已判刑確定),惟先付二十萬元,餘款二十八萬元約定翌日再付,游智仁旋於當日晚間將部分金飾熔化為金塊,於當日晚售予吳各成(重三十五台兩五台錢五分一厘)。楊清山遭強盗後,迅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嗣並提供路人李文雄所告知上開丙○○、乙○○逃逸時所騎乘及駕駛之機車及汽車牌照號碼予警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乃循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麒麟飯店九三六號房查獲丙○○,並扣得上開內裝金飾共二百零五台兩(業經被害人楊清山領回)之手提袋二只(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再經由丙○○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口乙○○住處附近查獲乙○○,嗣並至同街巷十五號四樓乙○○住處扣得乙○○變賣贓物所得花用剩餘之款項十萬一千元(已經被害人楊清山領回);稍後,再經乙○○、甲○○以呼叫器、電話相互聯繫而於同上乙○○住處巷口處查獲甲○○。其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再經乙○○帶同警方協同被害人楊清山前往上址台北市○○路○段○○巷五之六號之金凱迪銀樓查獲遊智仁,並扣得部分金飾及已融化之金塊共十一台兩四台錢七分四厘(業經被害人楊清山領回)(游智仁故買之金飾共四十八兩,而已銷售及被害人領回部分共計四十七台兩二分五厘,其中差額九台錢七分五厘係熔化為金塊時所生之耗損)等情。因而撒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證人陳綉絨於警訊時稱:「大約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被三、四名歹徒持槍將我人及車輛(指YA一五五八號賓士三一九九CC小客車)一起搶走」、「我因駛我的賓士轎車欲回住處時,突然有三、四名朦面歹徒駕駛白色轎車從我的車子後面撞上,然後持二把槍將我押住,然後連車一起將我押往台南縣鳥山頭的山裏,將我丟在山裏,將行動電話及轎車一起搶走。」、「其中紀燕林我記得就是持槍搶刼我的歹徒之一,因為紀燕林將槍指著我的頭前,所以我認得。」(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影印卷四十三、四十四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丙○○與共犯紀燕林、張木飛等是否牽連犯妨害自由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即有研求餘地。究竟原判決認定丙○○等在高雄市強盗之賓士三二○型小客車是否即係陳綉絨之上開汽車,其詳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乙○○、甲○○二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上旬,因缺錢花用,乃決議刼財,並由乙○○再找幫手,旋找來丙○○參加,丙○○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強盗運鈔車之強盗犯意),同意參與犯罪等情,如果無訛,則丙○○既係因乙○○之邀才參與第二次強盗犯行,能否謂其第二次之強盗犯行與第一次強盗犯行自始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非另行起意為第二次犯行,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剖析明白,遽論以連續犯,亦有可議。㈢、懲治盗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盗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是以盗匪所得之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於判決主文為發還之諭知。上訴人丙○○共同強盗屏東郵局所得之一百五十萬元,除丙○○分得之六十五萬元,原判決己說明業經丙○○花用殆盡,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外,對其餘八十五萬元,原判決並未認定已費失或已發還被害人,而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難謂合。㈣、上訴人甲○○否認犯罪,並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其南下至高雄營區與其弟陳威志會面,不可能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與乙○○等人共謀強盗珠寶之事等語置辯。原判決則以高雄壽山營區所屬陸軍四五一一部隊函覆結果,並無陳威志訪客之紀錄,據為甲○○所辯不足採信理由之一。惟查甲○○以陸軍第四五一一部隊出具之前開函件登載不實,而向軍方告訴該部隊相關人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六)勉敬字第○六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究竟甲○○所辯與其弟會面等情是否可採,攸關共犯乙○○、丙○○所稱其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在台北共謀強盗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共犯人數為若干之認定,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查明與此相關之上開偽造文書一案之偵查結果,即率行判決,亦有未洽,且難昭折服。㈤、上訴人乙○○、丙○○於被捕之初,均稱其等與甲○○三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中山足球場見面(見偵字第一八二九號卷第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八十、八十六、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頁);惟乙○○於甲○○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辯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其至高雄(見偵字第一八二九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之後,即改稱其與甲○○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中山足球場商議強盗之事(見偵字第一八二九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一五八頁、一八四頁背面),其先後所述時間不盡相同。查上訴人等於案發後之翌日即為警捕獲,距其謀議之時,僅隔數日,何以其所供謀議之時間先後不符﹖究竟其實情為何﹖何者為可採,原審未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