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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2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五次竊盜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前科,民國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 (第五次) 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許,持一把刀柄長約五公分、寬約二公分、長約一尺、刀刃一邊齒狀、一邊平整之水果刀,衝入台北縣○○鎮○○街○號 (諒係四十三巷一號之誤) 林兆貴所經營之牛肉麵小吃店內,當時店門已放下一半,準備打烊,上訴人竟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林兆貴右腰部,藉詞「借款」,脅迫林兆貴交付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致使林兆貴不能抗拒,而應允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以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專憑此項陳述為唯一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持水果刀抵住林兆貴施以脅迫;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抵住林兆貴右腰部施以脅迫,致使林兆貴不能抗拒,並命其交付二萬元等情,係以林兆貴之陳述為唯一證據,然而林兆貴片面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乃僅以林兆貴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持水果刀抵住林兆貴右腰部施以脅迫之強盜行為,自屬理由不備。況告訴人所指之水果刀,其刀柄長僅約五公分,尚不足三指幅之幅度,如何掌握?是否果真有此種形狀之水果刀?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難謂為適法。㈡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法定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乃第一審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時,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一併加重,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㈢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特別刑法該規定。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已明文:刑法總則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從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不能引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一審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而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不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竟引用刑法第十一條,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屬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