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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2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上

主 文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二罪名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寄藏」槍、彈,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故寄藏後之持有,應論以寄藏罪而不該論以持有罪。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在高雄縣○○鄉○○路○號,無故受涂國治之寄放,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顯已敍明上訴人受涂國治之委託代為保管槍、彈,因寄藏而持有本件槍、彈,原判決乃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而論處本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尤無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並說明槍、彈為危險物品,持有人莫不謹慎存放,以防被查覺,苟不小心遺留,亦會趕緊取回,要無放任不管之理,是涂國治應係將本件槍、彈持至上訴人住處,委上訴人代為寄藏等情,乃據以認定上訴人委有無故寄藏槍、彈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仍主張其無受寄代藏本件槍、彈之犯罪行為,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理由三㈢說明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二十一顆,送驗時拆解一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厘米之圓錐型金屬彈頭九顆,送驗時拆解四顆,該等拆解之子彈五顆,已失去子彈之功效,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