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製造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上訴意旨略稱:查扣之手槍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之行為,上訴人雖坦承製造該手槍,惟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未查得其他製造工具以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以鑽床將所購得之仿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之槍管貫通,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查獲等事實,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並有該改造之玩具手槍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確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持有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