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蕭來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蕭來旺之三姊,因其母蕭張明(已死亡)於民國五十年間,經案外人陳張笋介紹,向呂羅月嬌購得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與蕭來旺,怨其母偏袒,析分家產不公,竟於八十一年間,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其住處,利用不知情不識字之大姊林蕭彩、二姐黃蕭錦花、不知情之大姐夫林大山為見證人,並在台中市之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師傅偽刻蕭來旺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丈夫石朝裕代筆,偽造上開登記為蕭張明之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日後應歸還其所有,並偽造蕭張明、蕭來旺兩人之署押,盜蓋蕭張明印章,加蓋偽造之蕭來旺印章,以偽造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之聲明書,嗣因該原本遺失,竟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打字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林蕭彩、黃蕭錦花為見證人,偽造蕭張明之署押,盜用同一印章,偽造六十九年二月相同內容之聲明書,旋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為證據,據以告訴蕭來旺偽造文書,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其心有未甘,除再告訴蕭張明將上開土地過戶與蕭來旺係假買賣真贈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以該等聲明書為證據,持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致使承辦法官誤信,而判決上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現由原審民庭審理中),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暨蕭張明、蕭來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前開聲明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為證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蕭來旺偽造文書,則其有無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問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採用證人蕭張明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證稱:聲明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要求將印章交付審視即未再交回,一週後,其欲前往衛生所求診無印章,向上訴人催索,上訴人寄回一新印章,舊印章未還,系爭土地係其與上訴人一起去購買,資金由大家提供,而登記其名下,但未曾言及以後應歸還上訴人,亦未曾立下任何聲明書,上訴人出嫁時曾陪嫁二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作為上訴人偽造前開聲明書之證據。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及之前,先後盜用蕭張明印章,偽造前開二份聲明書。既非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其取得蕭張明印章之後,則如何能盜用蕭張明印章,偽造該二份聲明書﹖殊非無疑。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黃蕭錦花於第一審證稱:民國五十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資金為上訴人所有,當時其尚未結婚,住在家裡,故深知其情(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原判決以該證人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台中縣外埔鄉之張添祈結婚,有戶籍謄本足憑(詳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卷第九十三頁),是該證人所供上情應非真實,不足採信云云,然該證人嗣已與張添祈離婚,並於四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自台中縣外埔鄉土城村九鄰,遷回台中縣○里鄉○○路○○○號家中,再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聯合村二鄰黃賜山結婚,而變更住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在第一審證稱民國五十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尚未結婚,住在家裡等語,尚非子虛,原判決謂其所供非真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屬於法有違。㈣原審將前開六十九年二月之聲明書,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欲鑑定紙質、墨跡,紙張出廠暨該聲明書之製作日期,經該局函復因受溫、溼度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因素影響,無法鑑定,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處發技㈡字第一二四七六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附卷可徵(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九頁),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該聲明書,紙質簇新,應係新近時日之用紙,顯屬無據。㈤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偽造第一份聲明書並無原本,其影本上蕭張明之印文雖不明顯,但比對結果應與另份聲明書之印文相同云云,然該第一份聲明書之印文既不明顯,自無從與另份聲明書之印文比對,灼然無疑。原判決謂二者比對,印文相同,與論理法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