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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3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號計程車,途經台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一四五巷口公園,見薛女(名字詳卷內)招手攔車,見有機可乘,竟萌染指之淫念。停車搭載薛女上車後,沿途尋覓隱密地點。迨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見人煙稀少,路燈昏暗,且路旁有水泥高牆易於掩護,即將計程車駛上該路人行道,將車門反鎖緊鄰高牆停放,使薛女無法開啟車門逃脫。旋即翻越至車後座,將薛女壓倒於後座椅上,然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薛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強姦得逞,經薛女訴由警方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為累犯)。並以上訴人被訴強劫薛女所有之小皮包(含有證件、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及瓦斯防身噴霧器一支)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上開強姦薛女之犯行,核與薛女之指訴情節相符。又薛女被強暴脅迫受傷,有驗傷診斷報告書及受傷照片可按。另薛女被強姦後,經採取其陰道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血液DNA之HLA-DQα及PM型別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薛女之指訴符合事實,堪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勘驗上訴人身體,並無明顯之傷痕,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雖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謂:經檢查上訴人身體狀況,發現其左肩部肌肉拉傷,但無骨折現象云云。但按上訴人係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後,予以圍捕,於逮捕過程中上訴人奮力拒捕,警方即施以必要之腕力制服逮捕,有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專案小組書面報告之記載可按,則上訴人於逮捕時強力拉扯,自可能造成其上開肌肉拉傷。且證人即警員石展南證稱:於逮捕時上訴人反抗,好幾個人制服他,調查時無刑求等語。上訴人所辯:伊於警訊中遭刑求,致左肩骨折,伊於警訊所述不實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依薛女與男友于○直互生感情,已同居一、二個月之情形;及證人于○海之證述,足證薛女於案發時生活正常,焉有可能深夜搭計程車,未談妥交易價格即隨意找人發生性行為之理﹖且薛女於案發後即至醫院檢驗,並向警方報案,亦見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駕駛計程車載過薛女,嗣於其DNA鑑定報告後,始改稱:係與薛女性交易等語,足見其飾卸之情。所辯:係與薛女性交易,非強姦等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告訴人薛女之指訴係誣攀之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係遭刑求,致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證人即警員石展南之證述,係推卸責任之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欠缺客觀公正,原審採為犯罪證據,亦有未合等語。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與首揭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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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