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中縣大里市(改制前為大里鄉,下稱大里市)公所建設課課員(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因負責承辦大里市○○路道路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業務,而造具名冊簽請準予依該名冊上所載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人口搬遷費等核撥公款發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其簽呈經當時之鄉長周芳村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核可後,該工程因配合大里溪整治工程,尚未辦理施工,上訴人故未寄發通知書給各受補償戶領款,其明知上開補償金暫時無庸發放,竟因個人修繕房屋等事由需款支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上開經核可之發放補償費簽呈及名冊,向大里市公所請領該筆補償費公款,主計室即製作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支字第一一七號支出傳票並簽發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第二八八號大里鄉公庫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向大里市農會提領出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筆公款予以侵占,轉存入其個人設在大里市農會之第五九三○九號帳戶內,並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多次提領現金花用,嗣至八十二年二月下旬申請退休時,為大里市公所主計室佐理員楊惠任發現其迄未發放該筆補償金等,亦未繳回,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要求上訴人繳回,上訴人不得已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籌足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繳還公庫(原審審理期間復補繳還利息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先稱:「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因負責承辦大里市○○路道路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業務,而造具名冊請准予依該名冊上所載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人口搬遷費等核撥公款發放,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嗣稱:「上訴人向市公所請領並予侵占者為補償費公款」,又稱:「主計室佐理員楊惠任發現上訴人迄未發放者,則為補償金等」,而理由欄就上訴人侵占之客體卻先後載稱:「向市公所請領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救濟金、人口搬遷費用項目中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大智路道路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道路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人口搬遷費等公用財物」云云,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則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究為地上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人口搬遷費,或道路用地補償費,係何種公款,尚待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道路工程,位處旱溪路段,在『尚未將旱溪改為廢河道前暫緩辦理』之事,並舉證:系爭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八十年五月十日協調會紀錄於大里鄉公所收文後,即由技士林坤塘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簽註『呈閱後擬予存查』文字後,建設課長林炘常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蓋章逐級呈閱後即予存查,上面根本未有會簽上訴人之記載,且鄉公所另件住都局八十年三月七日道中字第○七二號函,上面即有『會王技士』之簽註,並由王技士照明簽名確認,足見該所公文處理之慎重,如有會簽之必要,必踐行其程序,不可能捨會簽,改以口頭知會,況上訴人造冊簽請發放系爭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時間為八十年七月三日,若上訴人早在八十年五月間即已受知會旱溪路段暫緩辦理之事,上訴人必不可能提出該簽呈,而林炘常果真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核閱住都局協調會紀錄時,即已細心注意到旱溪路段暫緩辦理之事,與上訴人業務有關,必須知會上訴人,則八十年七月三日批閱上訴人簽請發放之簽呈時,更不可能批准。上訴人無明知暫緩辦理,無庸發放之事」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究否可信,原審未加調查,並說明其取捨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