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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4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居高雄市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之業務部門負責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津(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及呂金津之夫葉文山(另案審理)均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器、五金、百貨之買賣務業務,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並無收受存款與保險之項目,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由呂金津與甲○○出面以邀集民間互助會名義或立「皇家互助聯誼會」,招募包括王秋華、張錦枝、張界雄、黃國惠、潘世豐等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會,其方式係以每廿四人為一組,每月會款分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五千元不等,並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改由該公司負責投標、開標、收取會款及發放會款等事宜,於開標時以所投標單利息最高者得標,開標後三日,由未得標之會員,自行將應付之會款滙入高崎公司指定之收款行庫帳戶內,由該公司轉付得標之會員;另上開人員加入為會員時,呂金津與甲○○又交付會員一份具有保險性質之「互助救濟基金契約」,並向入會會員收取五百元之基金,依該契約所定會員因意外死亡或殘障時,會員本人或其受益人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救助給付,如參加者為每月一萬元之會員,即可申領五十萬元之互助救濟金,依此類推。渠等並於上開參加互助會人員參加時,依一萬元及五千元之會金,向會員收取三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服務金,迨同年四月間,呂金津、甲○○業已招募數百人會員,每月收取數百萬元之存款等情,因認被告甲○○係與呂金津、葉文山共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罪嫌(另漏引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之處罰規定,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同法第八條所明定,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者,即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第一審已供承其係高崎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最初負責會員之徵信,之後負責死會會員之催討及行政工作(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背面、二三頁正面),苟其所供屬實,則任該公司經理之職之被告似亦為高崎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論處,乃原判決竟以被告並非高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謂其並非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罰之對象,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㈡依卷附高崎公司互助會救濟基金契約第二項約定:「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每人保障金額以五十萬元計(互助會月繳新台幣一萬元計,最高保障金額一百萬元)」;第三項約定:「互助救濟由會員所繳交之服務費內提撥五百元寄存信託帳號」,究竟高崎公司有無依約自會員所繳交之服務費提撥五百元寄存信託帳號﹖存入信託帳號之款項,是否屬高崎公司所有﹖苟屬高崎公司所有,則高崎公司收取會員繳交之服務費後,遇會員意外事故致身亡或殘廢時,給付救濟金,則其救濟金之給付,即屬高崎公司與會員間之關係,而非會員相互間之互助關係。又雖得享有救濟金給付者為互助會會員,惟該互助會員係高崎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後,任由高崎公司以二十四人為一組所組成,其本質實與一般保險契約之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得享有保險金給付者,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異,乃原判決竟以得享有高崎公司互助救濟金者乃特定之互助會會員,與一般保險契約之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者有別,且救濟金之給付乃會員間之互助性質,並非高崎公司收受服務費後遇特定條件予以賠付特定之會員云云,作為認定高崎公司並非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判決基礎,實難謂洽。究竟高崎公司所經營者,是否非類似保險之業務﹖非無審究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違反公司法、保險法部分既經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違反銀行法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