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德國商麥士特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JAEMS EDWARD BUHLER) 男美國籍西元一九四四年八月十六上 訴 人 臺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溫世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台北市○○○路四五之一號七樓上 訴 人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台灣省新竹縣現住台灣省新竹右一人選任辯 護 人 何邦超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溫世明、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溫世明、乙○○部分本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溫世明、乙○○均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溫世明、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各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其一罪或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克相當,且其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即學說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此項犯罪基於一個行為而發生,乃作為一個構成要件加以評價者,並不相同。本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溫世明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卡公司)之負責人,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其職責理應注意施工現場之五樓地板為僅以鋼樑橫陳之鏤空地板,且距下層樓地面高達十公尺,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在施工處所下設置安全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並應注意督導承包人員確實執行上開安全衛生設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及執行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上開設施,亦未督導執行,適鍾明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內行經該五樓鏤空地板處,步履不穩不慎墜落三樓地面,而因乏上開安全設施致其頭部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於判決理由載敍上訴人溫世明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應成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違關係,乃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為據。但查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似應僅屬一行為,縱其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得否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擬,實值商榷。且究竟上開二罪名間如何具有可認定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結果,亦即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認定之立論依據安在﹖乃率認公訴人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公司)工業安全衛生暨環保課課長,負責台積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與興業一路之新建三廠無塵室工程之工地安全督導,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三年七月間,麥士特公司承攬台積公司之上開工程,而麥士特公司將該無塵室之油漆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西卡公司,西卡公司再將油漆工程部分轉包予上恆公司,上恆公司則再行轉包予平常以承包油漆工程為業已判刑確定之楊添福,楊添福再僱用鍾明信於上開工程為實際操作之勞工,上訴人乙○○為其公司之業務人員,在上開工程施工時,依其職責,理應注意該施工現場安全衛生設施……,竟疏於注意,造成鍾明信不慎墜落三樓地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上訴人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在判決理由內一-㈡內載敍:綜為參證,上開公司間雖有上下手包商之分,惟對於工地之安全衛生設備則均有共同之職責,且成立一清安小組,專責告發,要求改善,勒令停工,均不因各自契約上訂明各負責承攬工程施工時之安全設施而置身事外,上訴人乙○○亦不因上開契約而解免其業務之督導安全責任,台積公司一再解釋上訴人乙○○不負責督導上開工地安全之函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等情為據。但查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安全衛生法移送書檢附台積公司三廠新建工程無塵室墜落職業災害調查報告之載示:業主為台積公司,原事業單位為麥士特公司,承攬人為西卡公司,再承攬人為上恆公司,第三承攬人為楊添福。本災害構成勞工法律罰則事項為甲,麥士特公司,及J、楊添福,並不包括台積公司在內(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至六十一頁)。又證人即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組科長陳俊偉於原審訊以:「關於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營建工程安全設施方面,那家公司須負責﹖」時,亦明確證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本案中並未賦予台積公司責任,法令皆賦予雇主過失責任。台積公司乙○○,我不知他有代理課長一事,如果轉包,無共同作業,即不負責。」(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台八十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示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見偵卷第七十九頁)。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換言之,即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本部分原判決既未認定台積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施工與麥士特公司等有「共同作業」之情事,得否單以上訴人乙○○係為該公司工業安全衛生暨環保課長,而有參加列席上開工程之清安小組,即可謂其對於該工地內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應負有共同防範之責,已非無疑義。尤以證人即台積公司副總經理黃彥群於原審復證稱:工地內之清安小組大小包商有會議來負責安全衛生方面,清安小組我們公司有人員參與列席旁聽,可去可不去,上訴人乙○○於台積公司三廠新建工程中所負責督導之事項,係有關廠房本體之安全設備,例如灑水頭、施工進度等等,並不負責工地內安全設備之檢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則上訴人乙○○一再訴稱台積公司本身並未參與共同作業,本案有關清安小組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應負必要措施責任乃承攬人之責任,並非原事業單位台積公司之責任,伊僅係負責督導承攬廠商其他施工品質及工程進度是否符合台積公司之安全規範要求,並非負責督導上開工程之施工安全云云,顯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上述清安小組應負之責任是否與上訴人乙○○有關,乃遽認其對工地施工時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應同負督導安全之責,殊嫌速斷,並不足昭折服,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人溫世明、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人甲○(JAEMS EDWARD BUHLER)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部分上訴人甲○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德國商麥士特有限公司、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部分上訴人德國商麥士特有限公司,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案件,原審係各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