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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4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分就寄藏、持有予以處罰規定,則保管槍、彈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應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遭槍傷後,受寄代藏「阿勇」者之槍、彈,自僅應論以寄藏罪,原判決卻處以持有罪,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㈡原審未予上訴人詰問被害人之機會,率採其指訴為判決依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害人前科累累,原判決遽信其所供,亦有未洽。㈢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陳美麗所述先後不一,原判決採信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並未予詰問機會,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先有他人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而後受寄代藏,固僅論為寄藏罪,惟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李文榮多次口角齟齬,思予教訓,而鳩集携有美製制式手槍及可供軍用制式子彈之「阿勇」、「阿強」、另不詳姓名者等三成年人,基於持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該槍、彈赴被害人處尋釁各情,上訴人所為自係共同非法持有槍、彈,至槍傷被害人後,縱由上訴人單獨持有該槍、彈至投案為止,仍係持有行為之繼續,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受寄代藏手槍云云,顯與原判決認定不符,亳無足信。又人證之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證據調查方法,與證物、筆錄、文書等證據之應經提示、宣讀等程序者有別,故人證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法院得自由斟酌之。原審雖未予上訴人與被害人及其女友陳美麗對質,屬其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核無不合,審判期日既已朗讀各該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按,自已踐行依法應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難指違法。再原判決僅採信證人陳美麗所供被害人與人爭吵,嗣伊聞槍聲外出察看,已見其腿中二槍倒地等語為佐證,並非明指上訴人涉案之不利證據,另該證人所謂上訴人曾予挑逗云云,僅屬雙方糾紛原因之一,與案情無涉,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悉符證據法則。至所稱被害人前科累累,所供不足採為證據,尤屬無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不符,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