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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4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受葉蒼斌之委託,代為處理葉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即台北市○○段○○段一八五○建號房屋之出售事宜,葉蒼斌並將上開房屋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其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因迄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被告仍未將該屋出售,葉蒼斌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撤銷上開委託。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葉蒼斌所交付保管之上開印鑑章等物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旋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兩次未經葉蒼斌之同意,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蓋葉蒼斌前所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將前開房地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及壹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其本人及鄧群耀,並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葉蒼斌及地政機關對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葉蒼斌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交付被告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書五張,委託被告得以其名義處理本件房屋及土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立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在處理本件房屋之買賣、貸款及抵押權之設定與塗銷之範圍內,得使用其印章(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但旋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委託,並請求返還印鑑章(同前卷第二十頁)。如果無訛,則其之以存證信函「撤銷委託」及「請求返還印章」,是否為撤回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以其名義處理房、地之意思﹖能否生撤回之效力﹖如非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復認定該所謂之撤銷委託,並非「以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為由撤銷」(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九行),則該函所述,究何所指﹖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及論述,遽以「本件房、地,原屬被告所有,信託登記予告訴人(葉蒼斌)名下,前既由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供伊自由處分,乃於自保情況下,本於信託之本旨,登記該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自己及案外人鄧群耀」,說明「殊難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及侵占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