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六號
上訴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對寄藏手槍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至甲○○、乙○○住處實施搜索,搜出扣案槍、彈時,甲○○、乙○○均尚不知道姜哲生已遭逮捕狀況下,即已主動供出槍、彈之來源,故均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減輕其刑之適用;甲○○係因姜哲生怕晚上回去時,路上被臨檢,而同意姜哲生寄放東西二次,姜哲生因所寄東西係裝在袋內,故不知道所寄物品為槍彈;乙○○則係受朋友義氣所害,並未持槍、彈用以犯罪,原審漏未審酌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有弱妻稚子亟須扶養,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量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供出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相符合。甲○○、乙○○於警察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雖供出被查獲之槍彈係姜哲生所寄放,但甲○○住處實施搜索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乙○○住處實施搜索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均在姜哲生住處實施搜索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至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搜出子彈、彈匣之後,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按,故上訴人等之供出槍彈來源之行為,係在姜哲生己被查獲槍彈之後,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刑罰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自無不合。又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警訊時已供認姜哲生二次拿槍彈放在其處,因為晚上怕警察臨檢不方便,白天會來拿回去,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不知道姜哲生放什麼東西。甲○○上訴本院始改稱東西裝在袋內,從外觀根本無法辨認出其內物品,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卷內資料而指摘,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如其所量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範圍內,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乙○○以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貳年,指判決有違誤,即難謂為適法之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