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依上訴人與證人高聖欽、陳麗美、徐則林於警訊或偵審中之供述、扣案帳單二張所載借款收支紀錄及高聖欽之借款卡片,認定上訴人有以每月利息二十分之重利,放款予高聖欽等人,並由借貸金額先扣一期利息,餘分六期攤還本息,每五日為一期。惟依上訴人及高聖欽所供借三萬元(新台幣,下同),先扣利息五千元,實拿二萬五千元,每期還五千元,分六期攤還計算,月息顯非二十分。又依帳單所載,換算各借款人均非月息二十分。再依高聖欽之該卡片上所載還款紀錄換算,月息亦非二十分。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月息二十分,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㈡證人陳麗美、徐則林於原審均證述月息二分,預扣押金,還清時返還押金;證人高聖欽亦於原審證稱借三萬元扣利息五百元。原審未核對帳單及卡片,以認定上開證人所證之真偽,又未傳訊證人洪明松、徐詠勝、林清鑽、林盛輝、李連根及李秀靜,以查明上訴人於警訊自白月息二十分是否真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依帳單之記載,高聖欽、洪明松、林清讚依序各付二期、四期、三期本息,上訴人尚未取得所約定之重利,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又高聖欽、陳麗美、徐則林均稱向上訴人借款不僅一次,尚乏證據足證上訴人係明知高聖欽等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主觀犯意,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一併論列上開部分,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認扣案高聖欽簽發之本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時擔保債權之用,則如高聖欽屆期未返還債款,上訴人即可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取得重利之目的,是該本票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無前科,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夫又長期在外地工作,婆婆罹糖尿病等症,全家有賴上訴人照料,上訴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惟觀諸警卷第十、十一頁所附上訴人登載之帳單二張,除借款人林盛輝部分原定分十期攤還外,其餘借款人均以每五日為一期、分六期攤還;又其中借款人業已清償借款完竣部分:㈠徐詠勝、陳麗美及徐則林,均借一萬二千五百元,每期還二千五百元,六期共還一萬五千元,計每月利息二十分;㈡李連根借一萬五千元,每期還三千元,六期共還一萬八千元,計每月利息二十分;㈢林盛輝借二萬,本利共還二萬四千元,計月息二十分;㈣林清讚借二萬五千元,原定六期攤還,而三期即清償完畢,共還三萬元,計月息二十分;㈤李秀靜借二萬五千元,每期還五千元,六期共還三萬元,計月息亦為二十分。足見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月息二十分,分六期攤還,每期五天」「如借叁萬元,先扣利息伍仟元,實拿貳萬伍仟元,再分六期攤還,每期還伍仟元」等語,並於偵查中坦承其事,以及高聖欽於警訊時所供:「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潘小姐(指上訴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叁萬元,月息貳拾分,潘小姐親自拿貳萬伍仟元給我,扣除月息伍仟元,而我分別於四月六日攤還叁仟元,四月十一日攤還柒仟元,尚有三期各伍仟元未到期」等語,且有其借款卡片在警卷第八頁可資核對,係實借二萬五千元,月息二十分,每五日一期,分六期,本利共還三萬元,而第一期五千元係先扣之意。是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上訴人放高利貸營利之事實認定,並無如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高聖欽、陳麗美、徐則林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供明彼等如何因車禍修車、生病就醫、繳交計程車貸款及保險費等急迫情事而向上訴人借款之經過,俱有筆錄可憑。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對於高聖欽、陳麗美、徐則林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借三萬元扣利息五百元,上訴人僅收月息二分,預扣利息是押金,於還清借款時會還押金云云,認係附和上訴人所為辯解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意旨㈡、㈢對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一概不提,但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未就扣案高聖欽簽發交予上訴人供債權擔保之本票宣告沒收,對上訴人自屬有利,上訴意旨㈣主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沒收該本票,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上訴之本旨相違,自非適法。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提出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等各文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