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緣林永奇(已判刑確定)與陳俊元(另案審理)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在台中市○○路太子酒店飲酒,林永奇隨身携帶前向上訴人借得之美製史密斯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上訴人應陳俊元電話之邀前往共飲。翌日(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林永奇、陳俊元再前往台中市○○路○○○號友人林樹聲投資開設之「儷國KTV」捧場續飲。其等一行三人由服務小姐帶領安排坐於該KTV內V三包廂,斯時林永奇之國中同學李訓偉亦與友人翁文義、呂金標等多人在該處之V十包廂內喝酒,林永奇、李訓偉二人相遇於包廂門口走道時,林永奇欲邀李訓偉前往V三包廂敬酒,為李訓偉所拒,二人均已略帶酒意,因而引發口角爭執。當時與李訓偉同行之翁文義、呂金標二人及陳俊元、上訴人聞訊均走出包廂外探詢狀況,上訴人於雙方爭執中,自林永奇處取回前揭已裝填子彈之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其間,林永奇出手毆打呂金標,陳俊元則出手毆打翁文義,雙方並在KTV大廳屏風內外追打,呂金標、翁文義二人不敵而逃往大廳門處;此時上訴人頓萌殺意,竟持上開已裝填子彈之零點三八吋制式手槍正面朝翁文義之左胸射擊一槍,翁文義中槍後當場倒臥血泊中。上訴人及陳俊元、林永奇三人見闖下大禍,上訴人乃將行兇之槍、彈再交還林永奇保管後,三人匆忙逃離現場。嗣翁文義,經送醫後仍因失血過多,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永奇持有之前述手槍及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三顆及土造子彈十二顆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被害人係伊所殺,及槍擊時,槍確係在上訴人持握中;共同被告林永奇、陳俊元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所書之自白書均供稱係上訴人開槍打死被害人翁文義;林永奇、陳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係上訴人開槍殺人。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欲奪槍,拉扯中槍枝走火而誤中被害人,無殺人犯意云云。惟上訴人既手持槍枝,被害人及呂金標稍早且被上訴人之友人林永奇、陳俊元追打,衡情被害人見上訴人持槍避之猶恐不及,焉有向上訴人奪槍之理,其所辯無非諉卸刑責之詞,為無足取。被害人因被子彈射中左上胸,失血過多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且有上訴人行兇所用扣案之手槍及自被害人之胸部取出之彈頭可資佐證。上訴人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槍擊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胸部,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俊元於原審雖稱被害人有撲向上訴人與上訴人拉扯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於假釋中仍怙惡不悛,僅因細故爭執即持槍殺人,惡性非輕,並參酌上訴人之母已先代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十萬元喪葬費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行兇所用之手槍及查扣之子彈為違禁物,在上訴人另犯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案發現場自林永奇處取走手槍後,再槍擊被害人等情,已據林永奇供明在卷,故陳俊元供稱上訴人從身上拿一把手槍云云,乃因未目睹上訴人向林永奇取槍之前段過程,尚難謂陳俊元與林永奇之證言有何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槍擊被害人後即將槍彈交還林永奇,為林永奇及上訴人供承之事實,陳俊元雖未指陳此事實,亦難執此認其證言為不可採。又被害人於被追打過程,亦可能返身抵擋,故原判決認被害人於逃往大廳門處時,被上訴人持槍射中左胸,其認定事實,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無殺人犯意,林永奇、陳俊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