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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5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擔任中華聖教總會公關委員會委員期間。緣有告訴人陳○富、陳林○○夫妻之女兒即告訴人陳女(姓名詳卷)係大學畢業生,不幸於民國七

十八、九年間發生車禍後疏於治療,已成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人。陳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參加在台中縣后里鄉○○國小舉行萬聖教世光明燈祭祖大典期間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見陳女舉止行動異於常人,認有機可乘,遂萌歹念,意圖姦淫,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陳女詐稱:我是奉關聖帝君的旨意須與妳同居,妳不能離開我,否則會有事情,病不會好等語,使陳女因在有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視、幻聽等相類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況下,信為真實,而無法抗拒後。自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將陳女略誘後,即分別在台南縣官田鄉養豬場、台中縣后里鄉○○旅社等地,連續姦淫陳女多次,陳女養豬所賺取工資,亦泰半為其取走花用。同年十二月十日,陳女經陳○富夫妻多方打聽始自上開○○旅社找回後,送往臺灣省立○○療養院治療。上訴人因無法繼續與陳女同居姦淫,心有未甘,又恐陳女病情治癒後,勢必不願再與之同居姦淫。竟打電話至該療養院教唆當時無辨別能力之陳女寫求救信函向其求救,嗣後由其以該求救信函為藉口,明知該院院長陳○灶、醫師施文良及陳○富夫妻,係尋正常醫療管道醫治陳女,竟意圖使陳○富等上述四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陳女無病,陳○灶、施文良、陳○富夫妻等四人為迫使陳女與其分開,相互設計串通勾結,私行拘禁剝奪陳女之行動自由,並偽造陳女親自簽章自願住院治療同意書、偽造不實診斷書,並違反醫師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乘機姦淫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向陳女詐稱:我是奉關聖帝君的旨意須與妳同居,妳不能離開我,否則會有事情,病不會好等語,使陳女因在有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視、幻聽等相類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況下,信為真實,而無法抗拒後,予以姦淫等情,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惟按行為人如乘婦女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則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姦淫罪。如利用言詞使人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至如以詐術使婦女陷於錯誤而與之姦淫,除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並不當然成立上開二法條所定之罪。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既認定上訴人詐稱伊奉關聖帝之旨與陳女同居,陳女不能離開,否則會有事等足以使人心生恐懼之言詞,使陳女信以為真而予姦淫。又謂上訴人在陳女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狀況下予以姦淫。究係指上訴人以詐術使陳女陷於錯誤而姦淫,抑指上訴人乘陳女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姦淫,或指上訴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詞,使陳女畏懼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事實殊欠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行為人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無誣告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陳○富等人涉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醫師法等罪,其中告發陳○富等偽造陳女親自簽章自願住院治療同意書部分,原判決既認定本應由陳女具名之自願住院治療同意書係由陳○富代簽(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第十三、十四行)。則此部分同意書既非陳女親自簽名,而由陳○富代簽,上訴人據以告發,縱因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與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不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申告陳○富等人偽造文書部分亦係犯誣告罪,併予論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