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葉春松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春松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稱: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新湖段七一七地號)面積0‧0一一二公頃屬古溫香妹所有,而同段一六一-二一地號(合併同段一六一-一二地號,重測後為新湖段七一六地號)面積0‧一六五公頃屬上訴人葉春松及葉文政、葉文治、何葉菊枝共有,上開地號土地相鄰,因民國八十年地籍圖重測時,古溫香妹指壁中心為界,上訴人指照舊地籍圖線為界,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糾紛,經苗栗縣政府地政科通知協調,無法達成,經調處結果,雙方界址以舊地籍圖為界,古溫香妹不服調處而向第一審法院起訴,經第一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以原有地籍界線C、D、E為界址,古溫香妹不服上訴,復經第一審法院民事普通庭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古溫香妹再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駁回。被告甲○○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股長,製作系爭一六一-二一地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下簡稱補正表)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攜帶其與共有人之印章前往補蓋補正表,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至大湖地政事務所被告之辦公室,被告交給上訴人觀看之補正表內界址標示情形僅記載補正前之事項,補正後之記載及補正後之略圖均係空白,上訴人當時詢問被告該補正表對於上訴人與古溫香妹間法院確定界址事件確定判決原有地籍界線C、D、E有無影響,被告答覆無影響,上訴人才交出印章供被告蓋章,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收受由大湖地政事務所職員黃淑媛交付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二字第一四六八號函檢附之補正表,始發現該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內補正後所載「①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3、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界址為如圖F、G、H連接直線為一六一-二0號與一六一-二一號界址②一六一-二0號所有權人依法院判決確定界址申請界址鑑定結果,該F、G、H界址為3外,牆壁屬一六一-二一號所有」及補正後略圖係被告於上訴人蓋章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填入,且與事實不符,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為C、D、E三點連接直線,並非F、G、H,而大湖段一六一-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古溫香妹並未依法院確定界址申請界址鑑定,而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後申請鑑定,致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嗣依被告所製作並持以行使之上開不實補正表,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派員至大湖段一六一-二一地號實地檢測以F、G、H為界線,又回復確定界址訴訟前古溫香妹所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F、G、H為界線,致使上訴人共有土地由面積0‧0一六五公頃變為0‧0一五六四二公頃,減少了0‧000八五八公頃;又被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參與上訴人與古溫香妹上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亦知悉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人員張宏州承辦本件重測,以地籍圖為界,上訴人共有土地為0‧0一六六一九公頃,並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府地籍字第三三八00號函核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而被告亦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民事確定界址事件,經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新院成民慎字第三二二三號囑託測量,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親自複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舊地籍圖測其面積,上訴人共有土地為0‧0一六三二八公頃,被告嗣卻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不實之面積,於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回執記載上訴人共有之新湖段七一六號面積為0‧0一五六四二公頃;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並未帶印章至大湖地政事務所,被告却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補正表內盜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印章,綜此,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知被告應將補正表補正情形欄補正後第二點中段該FGH界址為「3外」,更正為「3內」,被告即以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大地二字第三四○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攜印章前往辦理補正表之更正手續,準此,被告於製作該補正表完竣,擬以之呈報土地測量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衡諸其主觀上一貫之認識,應會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蓋章認證手續。上訴人謂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補正表製作完竣後,未通知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赴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表蓋章認證手續等語,既與被告一貫認知之作業程序不合,自難遽予採信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補正表製作完竣,有無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前往蓋章認證,不難向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詢有無該通知函獲得證實,原審不為該項調查,而依推測之詞,遽認上訴人謂被告未通知前往在補正表蓋章等語,不足採信,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沈季言、傅學球、羅世安,欲證明原審採為證據資料之「苗栗縣○○鄉○○段○○○○○○號與一六一-二0號土地間界址檢測結果會商處理紀錄」,內容不實(見原審卷四十三、四十四頁),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