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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5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改過遷善。因其於七十四年間曾受詹明師之託,為之化解詹明師女朋友間之糾紛,獲取報酬,得知詹明師經濟情況不惡。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缺錢花用,想起詹明師前曾託其處理糾紛,遂與綽號「小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由甲○○預藏尖刀一把(非管制之刀械),「小熊」持內藏膠布、塑膠帶之包裹一個,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先由「小熊」佯裝郵差要送包裹而按門鈴,騙使詹明師之妻詹王秀蘭(原名朱秀蘭)開門,隨即相繼侵入其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即以預藏之尖刀抵住詹王秀蘭,再由「小熊」者取出塑膠帶綁住其雙手,並用膠布貼住其雙眼及口。適有詹明師之五歲幼女詹憶婷自房間出來,見狀乃至主臥室喊叫其父詹明師,甲○○迅即持刀跟入主臥室押住詹明師,「小熊」並將詹妻帶至同一房內,再用同一手法綑綁詹明師,並迫問其錢財所在後,即以膠布貼住其雙眼及口,致使彼等均不能抗拒。詹憶婷因哭喊,亦被其用膠布貼住其口。嗣即分別在詹明師口袋內之皮包及詹王秀蘭之皮包中暨臥室抽屜內等處搜出現款共約新台幣(下同)拾餘萬元外,並劫走詹明師所有男勞力士金錶一只、黃金製皮帶頭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詹王秀蘭所有女用勞力士金錶一只、鑽戒三只、外國楓葉金幣二個(大、中各一個)、金手飾一個、金項鍊三條、國民身分證一枚、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二枚等物,得手後逃逸。詹明師掙脫後報警,甲○○經通緝後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始被緝捕到案,「小熊」則逃逸無踪,所劫得現款早已花用殆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詹明師、詹王秀蘭夫婦及詹憶婷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詹明師夫妻提出之男、女勞力士金錶證明書各乙件、鑽戒保單二張為證,即上訴人經通緝歸案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因缺錢花用,當天有夥同「小熊」前往詹家,有拿刀抵住被害人及用膠帶加以綑綁,並有搶劫其房間內之財物、現款等事實不諱,僅諉責於「小熊」,陳稱:是「小熊」拿刀,是「小熊」拿走房間內之財物勞力士對錶、手飾、鑽戒等物,渠只拿了五萬元等語,有筆錄在卷堪憑,足見被害人等之指證不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因詹明師於數年前曾託渠代為排解其女友之糾紛,應允給予報酬,尚積欠十五萬元未給外,另欠賭債五萬元未還,故於該日夥同綽號「小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索討該債務,當時僅用強硬口氣而已,經詹明師交付五萬元後,渠倆人即離去。當時有打他身體幾下,並無其他不法行為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其所舉證人蘇慶池所為證言,為詹明師所否認,與上訴人供述之內容又不相符,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害人詹王秀蘭及其幼女詹憶婷之證言如何足堪採信之心證理由。因認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與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實施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之目的在劫取財物,其綑綁被害人行為為劫財之必要手段,已為盜匪實施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其所劫取之財物,係分屬詹明師、詹王秀蘭所有,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上訴人等並自詹明師口袋中搜出皮包內現款及其妻女用皮包內搜出現款,主觀上非僅劫取詹明師一人財物甚明。況所劫得財物分別為男、女用金飾品,客觀上為不同人所有至明。該上訴人等同時同地劫取詹明師夫妻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及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肆年。盜匪所得財物男勞力士金錶一只、黃金製皮帶頭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諭知應發還被害人詹明師;女用勞力士金錶一只、鑽戒三只、外國楓葉金幣二個(大、中各一個)、金手飾一個、金項鍊三條、詹王秀蘭國民身分證一張、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乙本、印章貳個應發還被害人詹王秀蘭,及說明上訴人劫取之現款,已於逃亡期間,花費殆盡,經其供明在卷,故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其如何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