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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5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訴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八號、第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次之自白,據以認定事實,然該三次筆錄所載之自白互相矛盾,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顯屬不適用法則;同屬乙○○之自白,有罪部分,原判決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然於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却認尚難僅憑乙○○之自白,遽認有該部分犯行,認定標準前後不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一再辯稱調包行為,係甲○○先後三次利用幫忙搬運之便,隱瞞乙○○獨自所為,乙○○並未參與,並向原審具狀請求傳訊相關人等就上開主張作證對質,究明係何人調包,甲○○雖曾到庭,但一味否認,原審未再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並非僅憑乙○○先後三次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以甲○○供認曾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載運查獲之洋菸,與卷附之扣押物品表、台灣省公賣局板橋分局第一一○八號函附乙○○調包案件查緝洋菸檢查結果明細表、第二四四○號函暨其附件各種洋菸價值表,復參酌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經營敏成行,乃菸酒經銷商,曾多次向台灣省公賣局板橋分局標購緝私洋菸,非向高雄分局標購,有相關函件及甲○○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零售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憑,查明乙○○上開自白應非虛構而與事實相符,方採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事後翻異前供,所為洋菸三次遭甲○○調包,甲○○要伊承擔,伊始坦承犯行,以求減輕刑責,實則伊不知甲○○調包,未侵占洋菸等語之辯解,與甲○○辯謂:乙○○所言不實,伊未參與乙○○共同侵占洋菸,伊曾駡過乙○○,乙○○可能挾怨報復,伊不可能調包等語,亦均加以調查,再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科加以判斷,認其二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已於理由欄二內,逐一加以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僅憑乙○○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存在。而上訴意旨僅泛指其三次自白為互相矛盾,然究竟如何矛盾而屬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乙○○有罪部分,既非僅憑乙○○之自日為唯一之證據,尚查明上開證據證明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與原判決理由欄四,就乙○○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除乙○○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其與甲○○有此部分之犯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者有別,自不容相提併論,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乙○○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表示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