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第一九○三七號、第二一六○二號、第二二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行為,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加說明。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表明,徒以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多支及子彈,係一個製造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之一罪,原判決予以併合處罰,難謂非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尚同時地「製造」子彈,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一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無故持有彈藥部分,原判決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累犯)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