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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5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罪名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及在偵審中供認扣案之槍、彈、半成品、原料、器材等物件,分別放在其臥室床頭櫃、五斗櫃、衣櫥上方置物櫃及在二樓陽台等處為警查獲,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鄒國安、李國榮供證明確,復有上述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又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未必屬被告所有。原判決認扣案之砂紙三張、鐵鎚一把及鋸弓一支係謝旺居所有,螺絲起子一組則係黃誌賢所有,雖供上訴人所用,不能宣告沒收,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一後段已說明證人謝清松曾供證扣案槍、彈非上訴人所有一節,旨在迴護上訴人,不足採取,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提訊謝清松,認無必要云云,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