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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6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乙○○、甲○○、丙○○擄人勒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不實,警訊過程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警訊筆錄有關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㈡證人許培民警訊證詞有瑕疵,且係傳聞證據,與事實亦不符;證人黃瓊文、林猷良之供詞亦屬傳聞證據;證人陳長成之證述並無事實之根據。㈢當時上訴人甚且未取走陳文宗手上所戴勞力士錶,依經驗法則,本件並無擄人勒贖之跡象,應屬財務糾紛較為合理,否則被害人何以事後竟逃至國外﹖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參與擄人行為,純係表演性質,目的在給被害人漏氣,並無不法意圖,依乙○○於原審及丙○○於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綁架陳文宗係在教訓他而已,且陳文宗事後亦未報案,更證明上訴人予以綁架,目的在教訓其臭屁,叫陳長成來保人,係給他面子。㈡上訴人所為,僅能構成妨害自由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未斟酌各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復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瓊文、林猷良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不足採取。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房東,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係如何無故持有手槍,竟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亦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丙○○等,夥同陳任邦及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綁架陳文宗,藉以籌措逃亡費用,乃意圖勒贖而擄人,先由丙○○租屋供擄人使用,並負責聯絡事宜,由乙○○、甲○○及陳任邦、「小寶」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持九○手槍、○‧三八手槍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至台北市○○○路○○○巷○號陳長成開設之茶藝舘,持槍脅迫在該茶藝舘喝茶之陳文宗,強押往上開丙○○租賃處,以膠帶綁住陳文宗手腳,迫令陳文宗交付贖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陳文宗討價還價後,降為一千萬元,惟須由陳長成擔保支付贖金,當晚經陳文宗以電話通知陳長成前往擔保,陳長成擔保陳文宗獲釋後翌日付款,陳文宗於當晚七時許獲釋,即躲藏無蹤,陳長成亦逃匿不知去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乙○○於警訊時曾被刑求,又被害人陳文宗被擄掠時,身上究竟有無勞力士錶,因陳文宗案發後匿藏無蹤,無從查證,然查其身上縱有勞力士錶,但上訴人等勒贖之金額為二千萬元,豈會在乎該價值有限之勞力士錶,故上訴人等縱未取走被害人身上之物品,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詳敍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丙○○負責租屋及聯絡,其他上訴人及陳任邦、「小寶」等則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實施擄人行為,上訴人丙○○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如何得謂適用法則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丙○○並未請求原審傳喚其房東證明何事,自不得以原審未予傳訊而指為調查職責未盡。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僅在教訓被害人而已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加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殺人未遂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乙○○殺人未遂部分認定上訴人乙○○夥同張煒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携帶匈牙利制式九○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八分許,在被害人林文山住處門前,由乙○○持槍朝林文山胸部開一槍,槍彈由林文山左前胸經左胸部中膈腔,由左下腋部射出,再貫穿左上臂,致合併血氣胸,幸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