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
上訴人 吳崑松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崑松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安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鋐公司)百分之七十七點五四即原價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二千元股權,打七折以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價錢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付清股款後,被告藉詞安鋐公司之機器將運到大陸投資,拒絕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與上訴人書立切結書,雙方同意結束安鋐公司業務,並將該公司之機器轉投資到大陸蘇州市吳縣望亭鎮建築公司所成立之宏達車輛配件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與上訴人簽訂合作計畫書,約定安鋐公司之機器由順大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出口,惟被告未依合作計畫書上之約定,於同年十月間成立由被告為負責人之鉉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鉉宏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香港鍾山公司開出之信用狀,八十二年一月上旬即以鉉宏公司之名義出口,同年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至被告處詢問鉉宏公司帳目,要求持有出口信用狀、出口報關單、商業發票、押匯款項等,被告均相應不理,經上訴人暗中查訪,始知上情。而鉉宏公司賣機器所得為五百八十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依上訴人在安鋐公司所佔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七點五四,上訴人應得四百餘萬元,被告僅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間,分別支付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支出費用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得之數額差距過大,使上訴人損失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牽連涉犯背信、詐欺及普通侵占等罪嫌。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依本件自訴狀記載,上訴人係自訴其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雙方同意結束安鋐公司業務並註銷公司執照,再將該公司之機器轉售大陸,被告於出售機器得款五百八十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後,竟未按出資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僅先後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且該切結書係上訴人與被告,以個人名義簽訂(見第一審卷第五頁),據此自訴事實,上訴人係指訴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卻未履行切結書之協議,將售賣機器之價款分配予上訴人,致其財產法益直接受害,與安鋐公司無關,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敍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告於收受上訴人繳交之股款後,曾通知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但因上訴人恐安鋐公司尚有欠稅遭累,況當時安鋐公司已與大陸蘇州市吳縣望亭鎮建築公司洽談合作計畫,上訴人盼以其妻吳沈純美經營之金留有限公司(下稱金留公司)與大陸之公司簽約,因簽約在即,故上訴人要求不必辦理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與上訴人簽訂合作計畫書後,因曾約定安鋐公司之機器由順大公司出口,然因出口機器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不肯繳納,又怕貨款被順大公司侵吞,加上安鋐公司之資本額不滿五百萬元,不得辦理出口,被告為確保押匯款之取得,方改以鉉宏公司出口,但買賣價金並未減少。又出售安鋐公司機器所得貨款為美金五十二萬元,扣除與大陸蘇州市吳縣望亭鎮建築公司合作投資「蘇州宏達車輛配件有限公司」之資金美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尾款美金六萬元,餘款美金二十一萬五千元附加運費美金一萬元,再扣除新購機器、原料及其他雜項費用後,已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之出資比例即上訴人、被告及案外人張憲斌分別為百分之五十五、二十五、二十之比例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並於切結書上約定多退少補,被告殊無背信、詐欺及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蘇州宏達車輛配件有限公司確係金留公司與大陸蘇州市吳縣望亭鎮建築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共同投資成立,有合同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而金留公司負責人吳沈純美係上訴人之妻,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上更㈠字第五十一號卷㈠第一五六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供稱:「我不要求過戶股權(指安鋐公司之股權),因安鋐公司的資本才一百十萬元,且我不當負責人,被告不同意,所以才未過戶的」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足見被告於收受股款後並非不過戶予上訴人,乃係因上訴人認安鋐公司之資本額太少,不願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受讓股權後已成為安鋐公司之最大股東),加以該公司即將解散轉投資宏達車輛配件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始要求不過戶,委無可疑。㈡證人即宏達公司股東張憲斌結證稱:「上訴人曾在大陸冒用我的名義另經營一家作內胎之汽門嘴公司,所以我們(指張憲斌及被告)就不信任他,而且他也不負擔任何風險,故我才與被告商量改用鉉宏公司之名義出口(指安鋐公司之機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另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在大陸合資設立上海金留門嘴有限公司時,冒用張憲斌之名義簽署委託書,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亦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尤徵被告、張憲斌與上訴人間確有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殊無疑義。㈢被告與上訴人均為安鋐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凡屬公司之資產即機器出口所得,皆歸被告及上訴人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當屬正當利益,被告因與上訴人合作後,互不信任,為確保匯款之取得,乃以先着手為強之方式取得香港鍾山公司開具之信用狀,手段雖有可議,但並非謀取不法之利益,尚難以背信罪相繩。況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到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結匯證實書,即於同月二十一日以傳真之方式通知上訴人,亦有結匯證實書及傳真信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益證被告雖以鉉宏公司之名義出口機器,但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缺乏意思要件,核與背信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㈣上訴人確同意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辦理安鋐公司停止營業,註銷經濟部公司執照,並將公司生產機器轉售至中國大陸,亦有上訴人及被告所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是被告處分安鋐公司之生產機器係經上訴人同意甚明。另被告處分上開生產機器所得價金經扣除轉投資蘇州宏達公司之美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尾款美金六萬元(尾款迄未收受,此為上訴人所是認),餘款為美金二十一萬五千元,附加運費美金一萬元,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五百八十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同上卷第三頁),並有結匯證實書足按。至該款尚須扣除新購機器、購原料、物料、貸款利息、營業費用、薪水、出國費用、整修費用、房租、水電費、電話通信費用、出口費用、出口貨物商港建設費用等其他無法全部列舉之支出後,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員林鎮簽署之協議所訂投資比例分配餘額,亦有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署,證人張憲斌見證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況依上訴人、被告及張憲斌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署之投資比例係百分之五十五、二十五、二十,亦有金留公司合作計畫及附表等影本各乙份足稽(見同上卷第一○二頁-第一○四頁),故被告依該投資比例分配餘額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況該切結書已註明多退少補,上訴人如認有不足,尚可依法請求再分配。雖上訴人主張應依安鋐公司之股權即百分之七十七點五四之比例分配餘額予上訴人,被告及張憲斌等二人所主張依上開金留公司合作計畫書所載之比例分配餘額,雙方見解不一,但究應依何種標準分配餘額,核屬民事問題,尤難因雙方主張標準不同,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又上訴人亦不諱言其自始即已知悉安鋐公司之資金僅為一百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故其購買安鋐公司之股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㈤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簽署同意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議訂定之投資比例分配餘額切結書上之「見出口結匯書訂正」及「依法應預扣」等字跡,確係上訴人擅自刪除原有字句後添加,業據被告、及證人張憲斌供述在卷(見上更㈠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五十六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九頁),上訴人否認係其刪除後添加,核無可採。至被告將原約定由順大公司出口上開機器,改由鉉宏公司出口,縱有不當,亦屬民事糾葛。證人張憲斌對於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但核其內容,亦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誤認信用狀出口押匯得款係鉉宏公司之正當權益,難謂允洽,調查局誤將切結書上之「見出口結匯書訂正」及「依法應預扣」等字跡,鑑定係上訴人書寫,原審並執此判決被告無罪,採證顯然違法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牽連觸犯背信、詐欺及普通侵占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敍明上訴人與被告間,因出售機器得款分配數額,發生爭執,係屬民事糾葛,核與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調查局之鑑定應可採信之理由,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背信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