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龍潭鄉黃梅生祭祀公業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甲○○為管理人,嗣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准予核備,惟在該公業未經核備前,甲○○即以公業管理人身份,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將該祭祀公業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五地號等四十七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提供與太平洋公司合建房屋,期間太平洋公司乃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約支付甲○○合建房屋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扣除印花稅三萬二千元後,實付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將上開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保證金中之四百萬元列入該祭祀公業「辦理公業費用」後,予以侵占入己,餘款三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則遲至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於扣除已支付之代書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後列帳。又依前開「黃梅生祭祀公業」與太平洋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黃梅生祭祀公業」於契約成立後,應將太平洋公司於合建後所可分得之十五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打△部分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太平洋公司所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則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故該祭祀公業乃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將前開十五筆土地依約移轉為太平洋公司所有,然因該祭祀公業無現款可供繳納應負擔之半數增值稅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遂協商由太平洋公司先行墊付該款,再由太平洋公司自其應繳交祭祀公業之第二期保證金一千九百萬元項下扣除抵銷,迨七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太平洋公司於扣除印花稅七萬六千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後,將第二期保證金餘額一千三百六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交付甲○○,詎甲○○竟以藉詞該土地增值稅應由祭祀公業全額負擔為由,將半數土地增值稅共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除將其中之一百十萬元支付予代表太平洋公司為介紹人之邱清賢為仲介費用外,餘款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則與代表「黃梅生祭祀公業」為介紹人之派下員黃永錠、黃盆秀二人,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甲○○乃簽發其妻何秀春為發票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第一八三八三一號、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二百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予黃永錠、黃盆秀二人收執,嗣由黃盆秀提示後二人朋分花用。迄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甲○○在其所召開之「黃梅生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會上,提出該祭祀公業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之「收支經費明細帳表」報告時,因該祭祀公業現有之公款金額,較其提出之「收支經費明細帳表」上所載之現金結餘金額短少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嗣經派下員追查下,始發覺已遭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予以侵占後,供其私人花用淨盡。嗣「黃梅生祭祀公業」與太平洋公司合建之前開土地,因部分於七十八年間為政府依法徵收,致使合建房屋案無法繼續進行,甲○○乃代表祭祀公業與太平洋公司解除契約,太平洋公司乃依約將該祭祀公業前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第一五六-二號等土地十二筆(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其中三筆已被徵收)返還,惟因該十二筆土地部分係由佃農藍清吉、楊兆萬、楊兆祥及派下員黃永蕃等從事耕作,「黃梅生祭祀公業」為解決該間題,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佃農佃權部分耕地之權益,擬依法院判決以耕作面積三分之一為補償,甲○○、乙○○認為有機可乘,乃與黃燈盛(已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與佃農(即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租約之佃農)藍清吉簽訂權利讓渡書,低價買受藍清吉之耕作權,再於同年八月七日,與實際耕作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員黃永蕃訂立權利讓渡契約書,低價買受黃永蕃之耕作權,復在該權利讓渡契約書內虛列黃永蕃未耕作之同地段第一五五地號土地,以增加其取得之權利範圍;黃盛燈則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同一方法與佃農楊兆萬、楊兆祥訂立權利讓渡書,低價取得其二人之耕作權,甲○○旋依乙○○、黃盛燈前開權利讓渡書所載之權利範圍,私自決定依前開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終止租約時應賠償佃農終止租約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芳榮,將上開已信託登記在渠三人名下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八之四、一五八之八、一五八之十、一五八之十三及一五八之二十等五筆土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基於概括犯意,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虛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黃盛燈、乙○○及其二人所指定之親戚黃盛焜等人所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致使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梅生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虛偽假藉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加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係於七十八年間,因黃梅生祭祀公業與太平洋公司合建之部分土地被徵收,致合建房屋案無法繼續進行,雙方乃解除契約,由太平洋公司將先前該祭祀公業所移轉為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第一五六-二號等土地十二筆(另三筆已被徵收)返還該祭祀公業,而該十二筆土地部分由佃農藍清吉、楊兆萬、楊兆祥及派下員黃永蕃從事耕作,該公業為解決此問題,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佃農耕地之權益擬依法院判決以耕作面積三分之一為補償等情,乃與乙○○、黃燈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侵占由太平洋公司所返還該祭祀公業之部分土地,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甲○○之侵占該等土地,似係於太平洋公司與該祭祀公業解除合建契約後始另行起意為之,原判決將此部分之侵占土地行為,與其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侵占四百萬元及七十五年四月間之侵占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部分,論以連續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等究係於何時占有前揭土地﹖何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以致此部分犯罪時間未明,亦難謂為適法。㈡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僅與甲○○、黃盛燈共同侵占前述土地,並未參與甲○○之侵占屬於該祭祀公業所有前揭保證金、現款行為,而原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乙○○係連續侵占,乃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其主文與事實、理由所載亦屬矛盾。檢察官及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