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因頭部受傷前往泰和醫院就診,其警訊筆錄所稱頭部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受傷,乃警員自行記載,原審未調查清楚,遽認定上訴人罪行,於法尚難謂合。上訴人曾與證人陳淑華在被害人程童家中聚賭,發生爭吵,致遭被害人之母、證人陳某及管區警員誣陷。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害人,亦未曾帶被害人前往糖廠販賣部買冰,自不可能對被害人猥褻及強姦。苟其曾對被害人猥褻、強姦,其自不可能再前往被害人家中打牌,亦不敢至被害人就讀之學校等候被害人,且被害人苟遭猥褻、強姦,必會喊叫求救,上訴人亦無法得逞,足見其並無猥褻、強姦犯行,其係被誣陷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高雄縣橋頭鄉被害人程童住處及同鄉興糖村台糖糖廠販賣部廁所內,以強暴方式,以手挖弄程童之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前後計達五、六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程童住處,強行將程童帶進廁所內,強姦程童,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在橋頭鄉程童就讀之國小校門外,挾持程童至鄰處糖廠之廁所內,強姦程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頭部縱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受傷,而非於同年五月間受傷,惟此並無礙於程童指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否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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