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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6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彰化縣○○鄉○○路之租賃處所分租予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廖誼平、賴文通。緣賴文通知悉王貴蘭經常携帶巨款出入賭場,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上開租處,商討持槍攔路強劫事宜,旋於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上訴人在彰化縣○○鎮○○街○○○巷○號王貴蘭住處附近埋伏,於探知王貴蘭乘坐其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立即以呼叫器聯絡在途中等候,均蒙面並戴安全帽之廖誼平、賴文通。待王貴蘭座車途○○○鎮○○路時,廖誼平即駕駛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載同賴文通,予以攔截,迫使王貴蘭之座車停下。廖誼平、賴文通隨即下車,由廖誼平持渠等為供強劫之用而共同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 (內裝子彈五發) 對準司機令其勿動;賴文通則持一把尖刀指向王貴蘭胸部,喝令將錢交出來施以脅迫,致使王貴蘭不能抗拒而將內有現款新台幣 (下同) 三十二萬元之皮包一個交與賴文通。得手後,二人即駕原車逃逸返回上開租賃處所分贓,上訴人及賴文通各分得四萬元,餘由廖誼平取去,均花用殆盡。上訴人又另行起意,與廖誼平、賴文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由廖誼平駕車載同上訴人及賴文通,至台中市○○路○段四九之一號王龍舞、蔡美盆夫婦經營之永新銀樓,由廖誼平將車停在對面路旁接應,上訴人及賴文通均蒙面及戴安全帽、手套,並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尖刀各一把下車,趁王龍舞、蔡美盆夫婦在店內未及防備之際,着手將櫥窗玻璃擊毀,伸手欲搶奪櫥內金飾,因敲擊時發出聲響,為附近居民發覺驚呼,適在隔壁理髮之警員陳添仕聞聲出來加以喝阻,並就地持瓦片予以丟擲,上訴人及賴文通恐被圍捕乃上車,由廖誼平駕車逃逸,始未得逞。迄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廖誼平另案被查獲,始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關於搶奪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誼平、賴文通意圖供強劫之用而共同非法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內有子彈五發,進而持上開手槍、子彈強劫財物。則上訴人與廖誼平、賴文通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可供軍用子彈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乃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非法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可供軍用子彈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持中共製黑星手槍 (內裝子彈五發) 對準王貴蘭之司機令其勿動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原判決漏載第一項),而與所犯盜匪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上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盜匪罪論處。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罰金刑部分,業經主管院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其倍數,乃原判決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關於搶奪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誼平、賴文通共同携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共黑星手槍」及鐵鎚、尖刀,至永新銀樓搶奪財物未遂(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四頁,第一審判決事實二第三、四行);理由並說明上開携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共黑星手槍」及鐵鎚、尖刀搶奪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背面,末四行),然對於携帶「中共黑星手槍」部分,與搶奪未遂罪間之關係如何(一罪或數罪?)全未說明,原審未加糾正,率予維持,已有未合。又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不能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認定廖誼平駕駛車輛在永新銀樓對面接應,而由上訴人與賴文通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尖刀各一把下車搶奪永新銀樓內之財物未遂,核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除持鐵鎚及尖刀外,尚携帶「中共黑星手槍」者既有不同,乃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未合(按:廖誼平始終供稱當時確有携帶中共黑星手槍,更審時應予查明)。㈣搶奪罪為侵害財產法益罪之一種,對於該財產法益有管領力者均有監督權,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趁王龍舞、蔡美盆夫婦在店內未及防備之際,着手搶奪渠等之財物未遂,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㈤按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依據證人陳添仕之供述,歹徒於搶奪未遂後,為脫免逮捕,曾與之搏鬥數分鐘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原審第一六四二號卷㈠第一二四頁正面、背面;原審第一六四二號卷㈡第二十六頁背面) ,則上訴人於搶奪未遂後,因脫免逮捕有無當場參與施強暴脅迫行為?或共犯賴文通於脫免逮捕時所為強暴脅迫行為,究係其個人臨時起意,而超越原來犯罪計畫範圍,抑或在共同謀議之計畫範圍內?此與上訴人應負搶奪未遂罪責,或加重強盜未遂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