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自為判決部分(即強劫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及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至台中縣○里鄉○○路○號陳○隆住處放火燒燬住宅未逞,及同
(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持刀殺害陳○隆,見其已靜止不動,誤認已死亡始罷手(以上各情均經判刑確定)。詎上訴人氣憤未消,又起意強姦陳妻劉○○,因無法順利將生殖器插入劉女陰戶而作罷(此部分詳後述)。上訴人復因需錢作逃亡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喝令劉○○交出貴重物品,劉女見其夫已被殺倒地,上訴人又持刀相脅,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自其頸上取走金項鍊一條,並將陳○隆手戴及自己所有金戒子各一枚,連同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錢包一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逃逸,將金項鍊持往銀樓出售,得款五千零八十四元,與所劫現款均花用無存,其餘所劫得之物則遺失費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證人陳○隆所述相符,並經金是美銀樓負責人李潮勝供證其變賣贓物等情無訛,且有現場照片、陳○隆之診斷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佐,為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以上訴人所辯警訊中遭刑求逼供云云,已對製作筆錄警員游銘鋒質明絕無此情,其覊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亦無受傷紀錄,先前辯稱案發時酒醉,經查其在警局測得酒精濃度○‧四八,歷經近六小時始為本案犯行,此已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形,亦經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明屬實;及對證人陳文華(上訴人胞弟)所供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質疑被害人小孩為何未受驚醒各情,均詳加論敍、指駁,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財物罪,且上訴人侵入陳○隆住處伊始,原僅欲殺其洩恨,其後始起意強姦劉○○未遂及強劫財物,並非以強劫而強姦之犯意為之,自屬另行起意,而變更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起訴法條。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有前科多次,因盜匪罪經判刑確定,尚在假釋期中,不知悔改,又犯同類之罪等一切情狀,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上訴人強劫財物罪,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盜匪所得金項鍊一條變賣得款五千零八十四元與所劫現款一千元,均花用完盡,其餘所得財物已遺失費失,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原無不合,上訴難認有理由。惟按強劫財物罪係對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之犯罪,必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且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其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始克構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殺害陳○隆後,見其靜止不動,認已死亡,始持刀脅迫劉○○交付財物,雖劉女所交付之物,包含其夫陳○隆手戴金戒指一枚,惟此仍屬劉○○之處分行為,上訴人此時並未對陳○隆為任何侵害自由、財產法益之犯行,自難認對陳○隆亦構成強劫財物罪.原判決誤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二個強劫財物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仍應視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違背法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此部分爰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自為判決。
上訴駁回部分(即強姦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