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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丁○○

甲○○丙○○右一人選任辯 護 人 趙國生律師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一八六七六、二○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傷害致人於死及丙○○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丁○○、甲○○涉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傷害致人於死,及上訴人丙○○涉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本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丁○○、丙○○三人關於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及上訴人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認定記載上訴人丁○○、丙○○及通緝中之李廣興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台北市○○○路○○○號合資開設所謂「一元汽車貸款公司」(下稱一元公司未經登記),經營高利貸款業務,業務範圍包含支票換取現金即所謂「票貼」、汽車貸款及土地仲介貸款,並僱請上訴人甲○○、乙○○及吳信甫、陳浩文(以上二人經法院發佈通緝)擔任公司職員負責收取帳款等業務。李廣興、丁○○、丙○○、甲○○、陳浩文、吳信甫、乙○○七人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竟基於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李廣興、丙○○負責資金之提供,甲○○、吳信甫、陳浩文、乙○○,負責與借款客戶接洽、催討債務等工作,先後多次在上開汽車貸款公司內,乘人急迫,以「票貼」等方式高利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多次,其貨放現款之方式為:由借款人提出遠期支票借支現金,以新台幣一萬元(下同)為單位,日息千分之四(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四),例如貸借一百萬元,十天利息即為四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明知李振褔需款甚急,乃乘李振褔之急迫,在台北市○○街○○○巷八之二號三樓,以上開貸放款項計息之方式,貸予李振褔一百二十萬元,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等情。惟於判決理由內就上揭所謂上訴人等先後多次在一元公司內乘人急迫,以票貼等方式高利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多次之所憑立論依據安在﹖並未見詳予論列及說明,已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況究竟上述所指之不特定人是否基於急迫、輕率抑或無經驗而告貸,迄屬未明。且依卷內之存摺帳簿等資料之載示,雖或可證明上訴人等每日均有所謂之大筆金錢進出,然憑此得否遽予認定不特定人之告貸即可謂均係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亦有可議,仍非無再詳求探究之餘地。原審未就此攸關重利罪成立與否之重要待證事項詳為徹查剖析釐清,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則不適用之。本部分原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在事實欄內雖記載上訴人丁○○、甲○○與吳信甫、陳浩文為達索債之目的,此時客觀上應預見其若以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振褔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由陳浩文持棒球鋁棒一支,吳信甫、上訴人丁○○、甲○○以拳頭朝李振褔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致李振褔因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雖經丁○○、甲○○緊急送至台北市中興橋下之中興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為據,惟於判決理由內就上述所謂上訴人等此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若以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振褔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憑以認定之立論依據,未加說明,已嫌疏漏,且亦未對上訴人等之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傷害基本行為與李振褔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詳列及說明,尤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人乙○○涉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部分上訴人乙○○因涉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31